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金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苏金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左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华,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事专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苏金良,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金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96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方式129.37平方米×1.6元每月每平米×24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庆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金华、被告苏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苏金良是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所在小区业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物业费4968元未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入住后多次被其他车辆堵住车库门,无法使用车库,在自家车库旁停车车辆受损,找物业协商未果,另物业验房后装修押金5000元一直未退,基于上述原因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因小区内公共区域管理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被告车库门被堵,车辆受损原告未能协调解决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情形,物业费应予适当减免,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押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利(包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471元(计算方式129.37平方米×1.6每月每平米×24个月×90%),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卜庆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