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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冯某某,女,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肖某某,男,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2005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肖某在在养,2006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的性格古怪还吸食毒品。2008年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里亲戚也联系不上。现在,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肖某的基本情况。3、原告申请证人肖永发提供了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结婚证属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属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的有效证明,证人肖某某提供的证言,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并同居,2005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肖某在养,2006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证。被告吸食毒品。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就下落不明。子女肖某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子女后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吸食毒品,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由自己抚养子女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主张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子女肖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德生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骆科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先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