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林傅旺与程瑞海、蔡小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傅旺,程瑞海,蔡小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林傅旺。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瑞海。被告:蔡小雁。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傅旺为与被告程瑞海、蔡小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傅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蔡小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傅旺起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因���意需要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工艺品。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至2012年货款430000元,2013年货款343216元,共计773216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321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工艺品,以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4、2011年至2013年发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蔡小雁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鉴于原告系被告程瑞海姑父,且原告系两被告离婚时的主要调解人,但是当时原告未提起此笔买卖款项,不符合情理,被告蔡小雁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程瑞海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被告蔡小雁与被告程瑞海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并明确约定债务由被告程瑞海承担,被告程瑞海债务与被告蔡小雁无关;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实际经营的平阳兴旺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原告弟弟的名下,适格主体应为平阳兴旺工艺品厂及原告弟弟;4、2013年期间,被告程瑞海与他人合伙经商的事实经原告承认,即使被告程瑞海结欠原告货款属实,本案也应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被告蔡小雁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程瑞海承担。被告程瑞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小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系原告与被告程瑞海恶���串通,事后伪造;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蔡小雁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内部约定,原告无法得知协议内容。因被告程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蔡小雁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小雁认为欠条系事后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未经被告程瑞海签收确认,但根据被告程瑞海出具的欠条,及该份证据记载财务内容的详细程度,可信度较高,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程瑞海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蔡小雁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被告蔡小雁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被告程瑞海因生意需要从原告林傅旺处陆续购买工艺品。双方经结算,被告程瑞海结欠原告2010年至2012年货款430000元,2013年货款343216元,共计773216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程瑞海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程瑞海与蔡小雁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傅旺与被告程瑞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小雁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应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系原告林傅旺与被告程瑞海,并未涉及平阳兴旺工艺品厂及其登记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瑞海支付结欠���款。此外,欠条系被告程瑞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被告蔡小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涉及的债务系合伙体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蔡小雁主张两被告离婚协议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程瑞海承担,与其无关。因离婚协议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73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瑞海、蔡小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傅旺货款773216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2元,减半收取5766元,由程瑞海、蔡小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53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