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金迪与毛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迪,毛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1号原告:周金迪。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告:毛叶平。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委托代理人:林凤迪。原告周金迪与被告毛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1月12日、2月26日、5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建青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叶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参加了2015年2月26日、5月14日两次开庭审理;被告毛叶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凤迪及证人翁某、徐某参加了2015年2月26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迪起诉称:原告丈夫王美林与被告父亲是朋友关系。2004年1月17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丈夫王美林借款25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计算,由被告出具欠据。2010年8月30日,原告丈夫王美林不幸亡故。因王美林的父母早已亡故,故其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周金迪、儿子王阿云、女儿王照芬。现王阿云、王照芬放弃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归原告周金迪所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000元及月利息按1%计算,从2004年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为33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叶平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借条不是答辩人出具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王美林身份证、死亡证明、芙蓉派出所证明,以证明王美林的身份情况、王美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美林亡故及其继承人情况;4、王阿云、王照芬身份证、关于放弃继承的证明书,以证明王阿云、王照芬放弃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5、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征询王阿云、王照芬的意见,其二人表示关于放弃继承的证明书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5进行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2011年1月6日被告父母认为被���有向原告借款,通过翁某向原告儿媳妇偿还305000元。2、证人徐某、翁某的陈述,以证明原告收到305000元及双方协商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儿媳收到钱是事实,被告父亲毛庆如曾向王美林借款355000元,毛庆如通过翁某偿还了305000元,尚欠50000元,由毛庆如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借条。因王美林已死亡,所以债权人写了王阿云。对证据2,证人翁某的陈述中以印证有偿还305000元,该款给原告儿媳是事实。俩证人不知道毛叶平与王美林之间的借款关系,所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毛庆如曾偿还原告305000元,但该款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将在本院认定中进一步阐述。被告申请对2004年1月7日的借条上的内容及“毛叶平”的签字是否是其所写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18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4年1月7日”的借条上内容笔迹及“毛叶平”签名字迹是毛叶平书写。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3570元。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符实际,要求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在协商鉴定机构过程中,双方均要求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依程序作出鉴定,对鉴定结论有明确的论述,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不予重新鉴定故。后因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故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不予出庭。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被告毛叶平向王美林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其借款25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否认借条系其出具的,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内容笔迹及“毛叶平”签名字迹是毛叶平书写。2011年间,毛叶平父母毛庆如、林凤迪将一间房屋出售得房款590000元,并与买方约定由买方直接汇给王照云(即周金迪之子王阿云)305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买方通过银行汇给毛庆如。2011年2月1日,原告儿媳收到该30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毛庆如偿还其向王美林的另一笔355000元的借款,在偿还305000元后,由毛庆如另行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虽毛庆如未出庭,但毛庆如之妻(毛叶平的代理人林凤迪)对该借条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毛庆如曾向王美林借款257000元,但不知是何人出具的借条,偿还30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多偿还一点,故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背面注明“双方2011年前发票全作废”。另查明,王美林与周金迪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一子王阿云、一女王照芬。王美林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其父母早于王美林死亡。王阿云、王照芬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归周金迪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毛叶平向王美林借款25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否认向王美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借条系毛叶平所出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王美林死亡后,因其父母早已死亡,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有妻周金迪、儿女王阿云、王照芬。因王阿云、王照芬明确放弃继承,故周金迪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借款,虽然毛庆如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背面注明“双方2011年前发票全作废”,但并未注明包括毛叶平的借款;证人徐某、翁某均不清楚借款人及借款金额,而305000元注明是偿还借款本金;在偿还305000元后、由毛庆如另行出具50000��的借条的情况下未收回原借条,与常理不符;现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方可随时催讨。被告称原告曾于2012年6、7月间向其催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催讨的时间进行确认,且催讨时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叶平应偿付原告周金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7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鉴定费3570元,均由被告毛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