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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行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山东华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华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曹行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曹县珠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照强,系该局监督与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树珍,系该局特监科科长。被执行人山东华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华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执行人山东华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的62-8FD30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鲁曹)质监罚字(2015)T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华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登记的叉车;2、罚款28000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曹)质监罚字(2015)T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没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曹)质监罚字(2015)T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起诉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曹)质监罚字(2015)T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山东华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未登记的叉车;三日内交纳罚款28000元,加处罚款28000元,共计56000元。三、被执行人山东华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 判 长  胡朝合代理审判员  李军伟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庄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