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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传帮与高堂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帮,高堂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传帮,男。委托代理人姚贵兴,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堂霞,女。原告张传帮与被告高堂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帮的委托代理人姚贵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堂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帮诉称,2014年12月份,借款人刘敦权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刘敦权提出让被告高堂霞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2日,刘敦权向原告张传帮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高堂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敦权及被告高堂霞催要,借款人刘敦权及被告高堂霞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堂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堂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刘敦权向原告张传帮借款3万元,被告高堂霞在刘敦权向原告张传帮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刘敦权与被告高堂霞未清偿此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告高堂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堂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陈浩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敦权向原告张传帮借款3万元,被告高堂霞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关系及保证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高堂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本案只要求保证人被告高堂霞承担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传帮要求被告高堂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借款人刘敦权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只能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高堂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敦权追偿。被告高堂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传帮清偿借款3万元。二、被告高堂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刘敦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高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