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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郝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265号原告张×,女,194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郝×,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8号楼3门1层39号房屋(以下简称39号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60%的份额,被告占40%的份额。2012年10月15日,办理房产证后,被告一直拿着原告的产权证书原件,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的房产证,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3580**号房屋产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辩称:房屋是共同所有。原告曾答应房屋全部给被告,之前也是被告赡养老人,到过户时原告反悔,属于欺诈,以致被告可以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没有了,现房屋被告至少有50%的比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2月20日,张×与郝×、郝×1、郝×2、郝×3、郝×4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我院,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13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八号楼三门一层三十九号房屋归原告张×与被告郝×共同所有……”。另查,现39号房屋登记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张×,共有份额60%,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3580**号;房屋共有权人郝×,共有份额40%,共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3580**号。原告因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358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被告拿走,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持有原告房屋产权证原件,但认为是原告欺诈才办理的产权证,故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丰民初字第1319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系39号房屋共有权人,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3580**号房屋产权证书系该房屋的产权凭证,原告有权持有,亦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欺骗行为,被告对房屋至少有50%的所有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3580**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3580**号房屋产权证书返还原告张×。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义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