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峰与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颍上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颍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峰,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318364-X。法定代表人:李光亮,该局负责人。原告李峰不服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颍公(刑)行罚决字(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峰负担。审判长 黄 彦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杨国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