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忠山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156号原告刘忠山。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汤峥玲。被告(复议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世博村路XXX号XXX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委托代理人宋黎佳。委托代理人汤家祺。原告刘忠山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原行政机关)基本养老金不予核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复议机关)维持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巧怡,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汤峥玲,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黎佳、汤家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不予核定原告刘忠山基本养老金的决定。原告刘忠山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社保中心所作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决定。原告刘忠山诉称,原告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1年3个月。原告原单位自1993年1月至1994年1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3个月,1995年2月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原告于1992年因到日本探亲而被注销本市户籍,原告的本市户籍于2015年1月5日予以恢复。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领取养老金,市社保中心却以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对原告所作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决定,以及被告市人保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等证据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市社保中心及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于1992年赴日本被注销本市户籍,1993年1月至1994年11月非本市户籍期间本不应在本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沪社保(93)第24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沪社保(93)第24号文]中关于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单位于1995年2月因原告自动离职将其转出时,即应终止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时仍不具有本市户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符合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被告市社保中心所作被诉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市人保局经复议予以维持。被告市社保中心及被告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养老金申领表、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受理情况回执、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办理情况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原《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第十二条、沪社保(93)第24号文等规定。被告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及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适用法律有误,并无不具有本市户籍就不能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规定。对被告市人保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亦认为其所作维持决定有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沪社保(93)第24号文系现行及涉案当时有效的法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告适用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山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交养老金申领表,同时还提交了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被告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受理后经查,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8日,1971年10月参加工作,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21年3个月。原告原单位于1995年2月因自动离职将其转出。原告的本市户籍于1992年因赴日本被注销,后于2015年1月5日因原告回国而恢复。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原《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沪社保(93)第24号文等有关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在本市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即于2015年3月20日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原告其申请办理的业务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于同月25日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后于同月30日受理,并向原告和被告市社保中心分别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被告市社保中心于同年4月7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答复书和证据、依据。被告市人保局于同年5月4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被告市社保中心经查,原告于1992年赴日本,本市户籍同时被注销,1993年1月至1994年11月非本市户籍期间本不应为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单位于1995年2月将其转出时,即应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不具有本市户籍,故认定原告不符合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被告市社保中心所作不予核定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市人保局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