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毕淑琴与赵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淑琴,赵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毕淑琴,女,1953年5月25日生,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赵建春,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毕淑琴诉被告赵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淑琴、被告赵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淑琴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人民币整。以借据为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赵建春给付借款170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春辩称:我帮助原告提供理财服务与建议多年,相处成了朋友,彼此信任。2014年我在吉林省汉萨投资公司工作期间,她有钱就委托我给放贷,收益比较高按月3%给她利息。并且每次我都向她说明情况,她要求我必须给她出具借条。所以,我们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而是实际上的委贷关系,资金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而后打到放贷的指定账户。因此她的1700000.00的情况也是如此。她所提供的借条是后补的,没有打款的事实。原告毕淑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4日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赵建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不属于借贷关系,属于委托理财关系。被告赵建春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借条,证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700000.00元用于宇洁公司借款,期限为3月13日至6月13日,按月付息。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11日我公司以房爽为出借人,吉林省宇洁公司为借款人,李喆为借款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500000.00元。证据三、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1700000.00元存入我公司出纳员房爽的账户,然后按照借款合同将该笔钱支付到借款人孙岩指定账户。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六份,证明: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毕淑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不知道,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房爽与案外人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李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乙方(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甲方(房爽)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乙方指定入款账号:6226xxxxxxxxxxxx,户名:孙岩,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春经开支行;甲方指定汇款账号:6226xxxxxxxxxxxx,户名:房爽,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营业部……如乙方到期未偿还借款,由丙方(李喆)负责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毕淑琴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00元)。用于宇洁公司借款(期限3.13-6.13)按月付息赵建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房爽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6226xxxxxxxxxxxx中汇入人民币170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房爽分别向原告账户(账号为:6226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多次转款,具体为:2014年4月11日转款5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转款551000.00元(分两次转款,分别为51000.00元、50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转款351000.00元(分两次转款,分别为300000.00元、51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款81000.00元(分两次转款,分别为66000.00元、15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51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转款141000.00元(分两次转款,分别为51000.00元、9000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期限2014.9.14-10.14借款人赵建春2014年9.14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毕淑琴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00元的借条原件,被告赵建春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告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并以此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而属于委贷关系,但从其2014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分析,被告对于本案所涉的1700000.00元债务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以使原债务消灭,该行为系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毕淑琴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由被告赵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