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立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修自新与被告唐晓东、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自新,唐晓东,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立初字第00511号原告修自新,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唐晓东,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所在地北票市。投资人杜强国。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修自新与被告唐晓东、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自新、被告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投资人杜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自新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唐晓东租用我的钩机在其开办的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采石灰石,为此,我又垫付了油料款1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经我们双方核算,被告唐晓东共欠我人民币300000元,为此,被告唐晓东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出具一份给付利息的协议书,按此协议书约定:被告唐晓东按月息5分给我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无果,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唐晓东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之事属实,但事后我已经给付原告139000元,仍欠161000元;另外,2013年10月我还给原告打过一个50000元的欠条,此条就是结算利息后打的欠条。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晓东系原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唐晓东雇佣原告修自新的钩机在其开办的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采石灰石,双方约定了工时费;干活期间原告修自新又垫付了油料款1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经原告修自新与被告唐晓东核算,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共欠原告修自新人民币300000元,为此,被告唐晓东为原告修自新出具欠条一张及协议书一份。其中欠条内容为:“今有宋杖子白灰厂欠修自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欠款人:唐晓东,宋杖子白灰厂。2012年11月20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宋杖子白灰厂,乙方:修自新。因甲方欠乙方叁拾万元人民币,现甲方不能还清此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叁拾万元用作白灰厂周转资金,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壹万五千元人民币作为利润,每月20日付一次,至到甲方还清此款为止,另有欠条一张作为欠款收据。甲方:唐晓东,宋杖子白灰厂。乙方:修自新。2012、11、20日”。事后,被告唐晓东于2013年4月6日给付原告修自新人民币83000元,5月15日给付3000元,5月17日给付3000元,5月30日给付30000元,6月19日给付20000元,合计139000元,此五笔款的收到条上均写明收到款项为:钩机工时费。现原告修自新认为被告唐晓东给付的款项均为利息,被告唐晓东仍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晓东认为给付原告修自新的是欠款本金。另,被告唐晓东原经营的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于2013年7月11日转让给杜强国,转让费为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前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注: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唐晓东)负责享有和负担,签订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杜强国)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唐晓东陈述,2012年11月20日唐晓东为修自新出具欠条、协议书,修自新收到139000元五张收到条,转让协议书,法院核对账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晓东拖欠原告修自新劳务费事实存在,被告唐晓东不能及时全额偿还此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晓东偿还欠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应以161000元为准,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以被告唐晓东欠款时约定的时间及事后其偿还的金额和时间,分段计算。原告修自新主张的所收款项均为利息的意见,因原告签字的收到条上均明确了收到款为:钩机工时费,而非利息,故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晓东反驳的原告所收款139000元均为欠款本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该反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晓东反驳曾结算了50000元利息,并给原告打了欠条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唐晓东无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晓东原经营的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化属企业变更登记范畴,而非新企业的成立及原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的消灭,故原投资人唐晓东对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转让前所负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责任,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新的投资人杜强国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自新劳务费人民币161000元及利息(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5日以本金300000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以本金21700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以本金214000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9日以本金211000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本金181000元,2013年6月19日至此款付清之日以本金161000元,以上六时间段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唐晓东负担2000元,原告修自新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宇注: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