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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泳波。委托代理人:李楚贤,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陈梁金。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罗俊穆。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案应当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事实根据是原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如协商不能解决,由供方(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被告的该管辖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有效,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黄望生人民陪审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