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亚庆等与刘振国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亚庆,刘振国,窦淑敏,北京市明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龙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姜星彤,姜星可,赵志海,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38号案外人何丽华,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亚庆,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振国,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窦淑敏,女,1968年5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明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回民营村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2561124。法定代表人窦淑敏,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龙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枯柳树环岛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2561642。法定代表人马秀娥,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9940480。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姜星彤,女,1968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姜星可,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志海,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向辉,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陈亚庆与刘振国、窦淑敏、北京市明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北京龙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科技公司)、姜星彤、姜星可、赵志海、向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何丽华于2015年6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丽华称:何丽华与向辉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中被查封的房产,购买于2008年,属夫妻共同财产,向辉单方抵押,应视为无效;刘振国、窦淑敏在知晓房产属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造假骗取共同房产来单方抵押融资,抵押过程故意隐瞒何丽华知晓;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存在重大作假嫌疑,借款合同出借方陈亚庆的身份证号为×××,而抵押担保合同中陈亚庆的身份证号则为×××,身份证号不一致,应为不同公民;即便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也应先查封和执行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后,再执行抵押人的相关抵押物。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及无效抵押。申请执行人陈亚庆称:其与向辉、刘振国、窦淑敏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JK-002号-D1)中,陈亚庆的身份证号×××系抵押担保合同中出现的笔误,应为×××。该抵押担保合同中陈亚庆签名确系本人且代表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陈亚庆与刘振国、窦淑敏、明宇公司、龙泽公司、正源科技公司、姜星彤、姜星可、赵志海、向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顺执字第2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向辉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的房屋系登记在向辉名下,故何丽华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不成立。其所主张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不属异议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丽华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