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堂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周洪光、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朱伟,周洪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许驰,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孝军,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员工。被告朱伟,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告周洪光,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以下简称“城区分理处”)与被告朱伟、周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邓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周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分理处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朱伟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借款21万元,借款用途住房装修,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周洪光用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为被告朱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目前,被告朱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朱伟已连续12个月违约不付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朱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周洪光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伟、周洪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朱伟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江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三江路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周洪光承诺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日,被告朱伟与三江路分理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朱伟,贷款人(乙方)三江路分理处。甲方向乙方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利率为9.22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调整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乙方可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偿还本金6万元,2015年11月偿还本金15万元;甲方违约情形:(一)未按乙方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消费记录、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资料;(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现甲方违约情形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六)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同日,被告周洪光与三江路分理处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三江路分理处,抵押人周洪光。为确保朱伟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21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物清单: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洪光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金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三江路分理处,债权数额21万元整,证书号金房他证他权字第xxx**号。2013年11月5日,三江路分理处向被告朱伟发放了借款21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止日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三江路分理处所有的业务均由原告城区分理处管辖,其所有的权利义务也均由原告城区分理处承继。被告朱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机构情况说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伟、周洪光分别与三江路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已依法办理了相应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江路分理处按约向被告朱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城区分理处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朱伟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洪光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金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作抵押担保,并与三江路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被告朱伟的借款在21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主管机关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因此,抵押权人三江路分理处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城区分理处承继了三江路分理处所有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城区分理处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经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金额为21万元,该抵押金额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当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内容约定与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从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原、被告在抵押登记记载的21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伟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欠付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对被告周洪光用于抵押的房屋[即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金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朱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在21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洪光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伟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朱伟、周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