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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佐满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佐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路(南湖机场内)。法定代表人:齐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佐满,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勇,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佐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佐满于1994年3月至2000年1月在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2月29日,黄佐满转入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物业公司)工作。黄佐满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为137.95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南湖物业公司扣发黄佐满的工资金额为3021元。庭审中,黄佐满提供的证据表明共在2006年“春节”“五一”值班共3天,2009年“春节”“五一”“国庆”值班共5天,2010年“元旦”“春节”“清明”“五一”值班共6天,2011年“清明”值班1天,2012年“五一”“国庆”值班共3天,2013年“中秋”“国庆”值班共3天,总共节日加班共计21天,但南湖物业公司未提供已发加班费等相关证据。2013年11月13日起,黄佐满称休年休假未到南湖物业公司处工作,但南湖物业公司予以否认并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3年11月18日发送邮件及短信通知黄佐满,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南湖物业公司营业期限为1993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26日;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1992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又查明,黄佐满于2014年3月2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解除黄佐满与南湖物业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南湖物业公司支付黄佐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3、南湖物业公司补发黄佐满2004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947元;4、南湖物业公司补发黄佐满违法扣发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绩效工资每月175元,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绩效工资每月450元,共计3025元,5、南湖物业公司补发黄佐满2009年至2010年绩效奖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南湖物业公司支付黄佐满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6日(节日1天,假日2天)、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日(节日1天,假日2天)期间加班工资1931.3元(137.95×2天×300%+137.95×4天×200%);二、南湖物业公司支付黄佐满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021元;三、驳回黄佐满的其他仲裁请求。黄佐满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黄佐满与南湖物业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判决南湖物业公司向黄佐满支付经济赔偿金72000元。3、判决南湖物业公司向黄佐满支付2009年-2012年未兑现的奖金约60000元。4、判决南湖物业公司向黄佐满补发2004年-2013年加班费22947元。5、判决南湖物业公司向黄佐满补发违法扣发工资3021元。6、判决南湖物业公司向黄佐满补发2013年绩效奖15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南湖物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南湖物业公司的股东之一。1994年11月7日,武汉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2003年5月26日,武汉南湖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为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湖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且黄佐满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黄佐满在南湖物业公司处工作起始时间为1994年3月。本案中,南湖物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3年11月18日发送邮件及短信通知黄佐满,其行为已经与黄佐满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黄佐满要求判决与南湖物业公司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南湖物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黄佐满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绩效工资,且对仲裁裁决未提出诉请,故对黄佐满要求南湖物业公司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黄佐满的加班费的主张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可以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佐满就其加班费提供了部分相关值班表等证据,而南湖物业公司并未就黄佐满没有加班而提供充分证据,故对黄佐满要求南湖物业公司补发2004年至2013年加班费2294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690.85元(137.95元×21天×300%)。对黄佐满要求南湖物业公司向其补发2013年绩效奖及2009年至2012年未兑现的奖金,因黄佐满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湖物业公司应补发其绩效奖励和奖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南湖物业公司拖欠黄佐满加班费及工资,黄佐满系被动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事由。故对黄佐满要求南湖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7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湖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佐满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南湖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佐满2004年至2013年加班费8690.85元;三、南湖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佐满工资3021元;四、驳回黄佐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南湖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湖物业公司不予支付黄佐满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扣发工资。事实与理由:1、黄佐满是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我公司是按照绩效责任书及员工绩效管理规定,根据黄佐满2013年1月-9月的考核结果扣除其部分绩效工资,是合理合法的,黄佐满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黄佐满如有节假日值班,我公司已安排补休,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仅根据黄佐满提供的值班表复印件认定加班的事实有违证据规则。黄佐满答辩认为:1、南湖物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仲裁已经认定,且我方有请假,并不是主动离职。2、值班表复印件是值班期间公司发放的,可以证明南湖物业公司掌握有原始证据,南湖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加班的事实仲裁也已经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内容:关于南湖物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黄佐满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佐满提交了节日放假通知及值班表证明其在标准工时制外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南湖物业公司掌握有相关的证据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湖物业公司主张已安排黄佐满补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南湖物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法定节假日为计薪日,黄佐满加班的法定节假日已经支付正常工资,故依照其加班的事实还应再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审法院在计算加班费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南湖物业公司应向黄佐满支付加班费5793.9元(137.95元×21×200%)。关于南湖物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黄佐满扣发工资的问题。南湖物业公司对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黄佐满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021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南湖物业公司向黄佐满支付工资3021元并无不当,该判项应予维持。南湖物业公司在黄佐满在职期间存在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南湖物业公司应向黄佐满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南湖物业公司上诉认为黄佐满是主动离职,不应向其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湖物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佐满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佐满工资3021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佐满2004年至2013年加班费8690.85元;四、驳回黄佐满其他诉讼请求。三、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佐满2004年至2013年加班费5793.9元。四、驳回黄佐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