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四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四伟,无业。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6日因盗窃被原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因犯盗窃、抢劫罪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四千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四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四伟至青岛市黄岛区郝家石桥村XXX号东门口处,采用推拉车窗开车门,破坏电锁等手段,将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珠峰牌zFK1000一02型载客全封闭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轮车价值4319元。案发逅追缴退还失主。2014年12月12日晚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四伟窜至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滨海建材门市部,采用撬锁方式打开该门市部外层卷帘门,并撬掉门框上的报警器,高四伟继续撬内层玻璃门锁而未能成功,后因被张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高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失主王某、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笔录和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四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四伟曾因盗窃、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高四伟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四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退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盗窃被行政拘留的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助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