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1968年11月2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申铉成,吉林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2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延春委**组。委托代理人:李美善,女,1954年1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智新镇新化村*组。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某在原审中起诉称:安某某与李某某于199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5年10月30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1999年2月22日生)。由于双方在婚前没有太多的了解,双方时常发生口角,性格也不和,很难一起生活,故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另,安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提起过离婚诉讼,延吉市人民法院同年8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2年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到目前为止,已经分居满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安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有房屋归安某某所有。李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与安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安某某抚养没有意见,因李某某本人也是患者,没有经济来源支付抚养费。现共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请求法院分割2011年4月1日安某某处理共有房屋款及其账户内存款。原审法院认定:安某某与李某某于1995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一子李泓霖(曾用名李飞龙,1999年2月22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安某某曾于2011年6月28日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1年8月26日下发2011年延民初字第2767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安某某又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3年1月4日在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2民字3250号和2013民字203号),两次均是安某某撤回来起诉。安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将夫妻共有房屋—安某某名下坐落在延吉市财泉小区13-2-503号房产(36.75平方米)以9万元卖掉后,于4月3日由大连机场离境赴韩国,当年6月21日由延吉机场入境。对于卖房款9万元,安某某自述其中5万元偿还了买房时借姐姐的借款,剩余4万元用于了子女全托费用。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延吉市明大小区18号楼2单元602号,97平方米),双方商定价值为334565元。双方生活期间有如下存款账户:1、交行账号(安某某):27190002325000257202(韩元),2011年4月2日支取1962000元,户内余款987元;2、交行账号(安某某):271900023259000219202(美元),2011年7月28日转出5000元,户内余款53.49元;3、交行账号(李某某):271900005214000067202(日元),2011年4月1日支取410000元,户内余款0元;4、交行账号(安某某):271900023259000226202(日元),2011年4月2日支取660000元,户内余款20000元;5、交行账号(安某某):6222603320001125654(人民币),2011年3月28日有存款85000元,此后多次支、转,2011年4月1日有余款0.11元,2011年6月20日存息后,合计余额为3.53元;6、交行账号(安某某):271900023259000291280(人民币),2011年7月31日户内余款32350.20元;7、工行账号(李某某):0808221801010978056(人民币),2011年7月21日户内余款294.61元。安某某对以上账户内存款进行了支取,李某某要求分割以上存款(经核算,折合人民币约252404.34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李某某姐姐帮助偿还房贷38500元;办理房照手续费1981元;2011-2013年3年取暖费7381元;李某某住院治疗费用7850元;李某某维持正常生活产生的债务为21500元(后有论述),合计:77212元。安某某自2011年4月1日与李某某分居后,合理花费认定如下:2011年4月-2013年7月子女全托费67500元;2011年4月-2013年7月子女补课等花费20000元;子女中学期间花费:购买自行车2380元;手机2000元,运动服1200元,学习吉他费用1400元,子女手术费1844.40元,书费、衣服费用3000元。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子女零花钱21500元(每月300元,43个月),安某某保险费11694元,子女保险费4050元。以上总合计136568.40元。双方生活期间,安某某为儿子办理了商业保险,每年保费1350元,合同期限为10年,安某某已经交纳了9年的保费。双方商定,同意从共同财产中支付剩余1年的保费。2009年,安某某为自己办理了商业保险,每年保费3898元,合同期限10年,安某某交付保费至2013年,合计19490元。安某某表示自行继续投保。李某某为肢体言语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持有残疾人证。不能自食其力,生活没有来源。以上事实,有安某某提供的双方账户支取款凭证,还贷款收据,取暖费收据,住院收据等证据。李某某提供的全托老师收款证明及证人当庭证言,购买自行车收据,保险收据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自认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安某某与李某某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李某某自身条件不能自食其力,对安某某提出子女由安某某抚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虽然没有经济收入,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院以李某某分割的财产酌情按每月300元予以折抵子女抚养费。安某某2011年4月1日所卖房款9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安某某未举证证明对其姐姐负有共同债务5万元,安某某主张5万元偿还共同债务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安某某在2011年4月初私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并将部分账户内存款全部支取后去韩国,在2011年6月21日后回国后,于6月28日提起了离婚诉讼。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安某某在离婚前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抱有非善意行为。故本院对安某某在2011年4月初前后支取的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安某某2011年3月28日支取的85000元(人民币);2011年4月1日支取的410000元(日元,汇率为1:0.052,);2011年4月2日支取的1962000元(韩币,汇率为1:0.0056);2011年4月2日支取的660000元(日元,汇率为1:0.052),账户内余额20000元,合计680000元。安某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支取的存款及账户内余款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2011年7月21日294.61元(人民币,数额较小,不作处分);2011年7月24日36629.44元(人民币);2011年7月28日5000元(美元,汇率为1:6.1515);2011年7月31日32350.20元(人民币)。安某某私卖房屋的9万元与以上支取的存款252404.14元,扣除安某某分居后合理花费的136568.40元,余款205835.74元夫妻应当均等分割。安某某主张部分账户内资金是为他人换汇的借用资金,因安某某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安某某投保交付的保费系夫妻共同财产,安某某作为投保受益人,在继续投保的情况下,应当将所交付保费19490元中的50%(9745元)返还给李某某。双方商定由安某某继续交付子女1年的保费1350元,李某某应当扣减财产675元。李某某作为残疾人,不能自食其力,生活没有来源。李某某姐姐对其生活进行资助支出,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某所列日常花销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延吉市近年来最低生活补助标准(平均每月350元)酌情按每月500元给予确认。即李某某维持正常生活产生的债务为21500元(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止,合计8100元,用被告分割财产折抵给原告。三、共有房屋(延吉市明大小区18号楼2单元602号)价值334565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67282.50元。四、共同债务(被告姐姐)77212元由被告偿还。五、原告持有的夫妻共同存款205835.74元,原、被告各分得102917.87元。六、原告退还被告保险费9745元,被告给付原告子女保险费675元。七、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内容合并后,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55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被告已预交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75元。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安某某在离婚前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抱有非善意行为。故对安某某在2011年4月初前后支取的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安某某2011年3月28日支取的85000元人民币及2011年7月28日5000美元。上述事实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安某某从事兑换外币生意,每天经手很多出兑外币业务,利润非常低。经查阅延边交通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2011年3月28日根本未发生过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85000元人民币的支取业务。而客户的钱是于2011年3月27日为止已经给客户出汇完毕,账单上余额为17.58元。后来还进账一笔金额,安某某在出国之前仍然做过倒汇生意(4月1日止)。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2011年7月28日5000美元非安某某经手,安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赴韩国打工之前,将本人的美元银行卡借给倒汇的同事边善子使用,而5000美元是边善子借用安某某的卡当天存现,当天转出。当时安某某身在韩国,不可能在国内银行办理上述业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儿子全托给老师家的36000元费用和为儿子第一次手术支付的医药费56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安某某在分居期间支出婚生子李泓霖全托费,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每月3000元,一年共计36000元,上述事实有老师出具的收据和医院的医药费手续能够予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核对账目时双方对全托费及手术费均没有多大的分歧。李某某只提出时间相差一个多月的意见。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述合理花销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主文相互矛盾,根据原审判决内容,安某某应得份额超过2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五项存在错误。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子女零花钱21500元(每月300元,43个月)计算有误,应为12900元。因此安某某自2011年4月1日起与李某某分居后,合理花费应认定为127968.40元。安某某私自出售房屋款9万元与支取的存款252404.14元,扣除安某某分居后合理花费的127968.40元,余款应为214435.74元,应分割107217.87元。二、初中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全托费用,是否发生李某某不清楚,对此费用也不予认可。即使存在全托事实,安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已认可用韩国劳务费予以支付全托费用和治疗费。三、5000美元应该是安某某的钱,安某某卡里存放的钱就是安某某的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某某向法庭提供婚生子李泓霖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事实证明书。证明李泓霖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在李英今老师家全托的事实。李某某质证认为:老师没有出庭证明,不能认定全托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支付36000元。安某某之前陈述用韩国挣回来的钱支付全托费。李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安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李英今老师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李泓霖全托于李英今老师家,并支付全托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延吉市明大小区18号楼2单元602号,97平方米)”更正为“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延吉市明大小区18号楼2单元602号,95.5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5、交行账号(安某某):6222603320001125654(人民币),2011年3月28日有存款85000元”更正为“5、交行账号(安某某):6222603320001125654(人民币),2011年3月27日有存款8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子女零花钱21500元(每月300元,43个月),安某某保险费11694元,子女保险费4050元。以上总合计136568.40元”更正为“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子女零花钱12900元(每月300元,43个月),安某某保险费11694元,子女保险费4050元。以上总合计127968.4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1年7月24日,安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明珠支行(账号为0808221501013182185)存折中存有36629.44元。2014年6月20日,安某某与李某某婚生子李泓霖因病在延边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由安某某支出医疗费56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同意分担该笔医疗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婚生子李泓霖全托于李英今老师家,由安某某支出全托费36000元。再查,安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从大连出境,于2011年7月26日入境韩国,并于2012年8月9日回国。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3月27日交通银行账号中的存款85000元与2011年7月28日交通银行账号中转出的5000美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予以分割?二、安某某主张的其婚生子李泓霖的全托费36000元,应否认定为合理支出,应否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安某某提出2011年3月27日存款85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4月初去韩国之前所支取的该款非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去向与用途,故85000元存款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011年7月28日交通银行存款5000美元,该款系当天存现当天转出,发生于安某某在韩国期间,安某某提出其在韩国期间,将此卡出借于他人使用,其陈述存在合理性,故应由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创造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5000美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婚生子李某甲的全托费36000元,由安某某承担,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安某某提出该费用应分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论理与判决第四项以及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内容合并数额均存在矛盾,本院予以纠正。即共同债务77212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存款342404.34元中扣除本院纠正的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757.50元),再扣除安某某支出的合理花费133568.40元(127968.40元+5600元),余款178078.44元,夫妻双方应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三、夫妻共同债务77212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各分担38606元;四、夫妻共同存款178078.44元,由上诉人安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89039.22元;五、驳回上诉人安某某其他上诉请求。六、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给付对方的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合计230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