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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郝廷术与李海江、王莲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廷术,李海江,王莲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王莲芝,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燎原乡双山村尹家炉屯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王莲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长虹,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王莲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正在清理被告倒在原告家板障子下的积雪,正好被告李海江走过来,原告就上前质问被告李海江,被告态度恶劣,原告扬雪,被告李海江及被告王莲芝夫妻俩上来打原告。原告被打昏迷,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又送往哈尔滨医大二院检查。2014年12月13日又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月17日又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燎原乡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8,23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辩称,2014年12月12日,反诉人刚从大门走出,被反诉人就说反诉人往他们家扔雪,反诉人否认扔雪事实,这时被反诉人就拿铁锹打反诉人,反诉人为抢铁锹与被反诉人撕扯起来,反诉人妻子从屋里出来,被反诉人又拿铁锹打反诉人妻子头部,后又拿铁锹打反诉人头部。被打后,反诉人在兰西县法医鉴定所住院治疗8天,后又到哈尔滨医院检查。现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584.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辩称,是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及被告王莲芝先动手打人的,不同意反诉的赔偿。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兰西县燎原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二、医疗票据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共计13,154.35元;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共计721.80元;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的误工费标准,安达市革王洗染店工作,月工资3,000.00元,误工20天;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诊断书及医疗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费,共计5,501.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在兰西县法医鉴定所花费600.00元;车票费一组,证明受伤后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共计783.6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花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应以实际花费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虽两次治疗时间有间断,但根据病例及诊断,两次治疗具有连续性,应于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其中青岛机场大巴及出租车费用因与护理人员工作地点不符,不予采信,出租车交通费600.00元票据无日期,无里程,不予采信,应以实际支出或市场客运价格为准,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明系原件,应于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没有异议,但证据三鉴定费600.00元,因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书佐证提交,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票据等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有异议,该交通费中兰西、燎原到哈尔滨往返票据162.00元,因没有到哈尔滨治疗的医疗诊断及票据佐证,该交通费不予采信,对燎原至兰西往返费用,应以实际支出及市场客运价格为准,对该票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因为房前积雪清除事由,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后,经兰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共计花费13,154.35元。被告受伤后,经兰西县法医鉴定所治疗,住院8天,共计花费5,501.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承担;二、双方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被告王莲芝,因门前积雪清理事由,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健康权损害,双方都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3,154.35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共计6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13天,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共计847.3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13天,亦按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即847,3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日期不符,应按照市场客运标准计算,支持300.00元为宜;鉴定费1,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等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支持15,799.03元。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医疗费5,501.00,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共计4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住院8天,共计521.4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8天,共计521.4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日期不符,应按照市场客运标准计算,支持200.00元为宜;鉴定费6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支持7,143.88元。双方互负赔偿责任,相互抵消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55.15元,因原、被告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遂被告应赔偿原告4,327.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被告王莲芝赔偿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27.5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海江(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郝廷术(反诉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