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王超,田云江,何维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舟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法定代理人李明碧。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霞,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维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田云江、何维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3时10分,田云江驾驶贵CGZ7**号轻型货车从遵义县西小区天达地产工地驶往移动公司行至华南公寓门口时,与行人王超相撞,致王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无责任。王超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院住院120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锁骨骨折。田云江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20万元。在原审中,王超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原审原告母子关系证明及原审原告居住在遵义县南白镇的相关证据,住院病历档案及出院记录,医疗票据五张,残疾鉴定,鉴定费票据,经过质证,保险公司认为王超提供的居住地证明证据不充分,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云江驾驶车辆通过城镇道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行驶中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田云江应当对原告王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何维松系贵CGZ7**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田云江系被告何维松的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田云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维松承担。本案中,原告王超的合理费用为64,865.96元,其中1、医疗费452.22元,2、护理费9279.6元(28,224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元/年×20年×10%),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告何维松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27.83元,予以支持。前述两项费用总计81,293.79元,未超过何维松在���邦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余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865.96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何维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27.8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3、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认定;5、交通费用无发票不应当支持;6、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7、精神抚慰金过高;8、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超答辩称,1、答辩人的诉请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残疾赔偿金赔偿证据充分;3、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是否有误;2、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原判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判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否正确;5、原判对医疗费的计算未扣除非医保部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王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判判决先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遵南社区证明,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卡,遵义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误;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判根据受害人伤情为颅���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且左锁骨骨折的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王超受伤后从受伤地到医院、到鉴定单位等路途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判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经查,伤残鉴定系确定本案受害人被侵权程度和获得多少赔偿的依据,系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该鉴定结论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法有效,该鉴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原判根据受害人系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且受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作为义务履行方,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其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包括诉讼费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五项争议焦点,经查,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中并未列举非医保用药清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金额,且伤者无法决定该使用何种药品,用药种类及数量均由医生决定,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该项格式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