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赤坎生产基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赤坎生产基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赤坎生产基地。负责人王仁雄,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维贤,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赤坎生产基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湛江市市政园林局签订了《滨湖公园建设用地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将海湾路与军民大道交接处西南角的三角地(即海田东二路以南、福田路以东、海湾路以西、海田东路以北地块(约59.76亩),下称“三角地”)纳入滨湖公园建设用地。”因此,自2008年12月10日起“三角地”使用权已不属于被告。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4.39亿元通过政府招拍挂的形式竞得赤坎区军民堤松苑路北地块(下称“海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4080020IOB1078)》,根据市国土局《湛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资料(2010年第2号公告PGC2010002)》第三条和湛江市城市规划局的湛城规(规划)【2010】462号《关于重新下达赤坎区军民堤松苑路北87730.92平方米用地规划条件的批复》第六条均明确要求该地块必须按照《湛江市海田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相关技术指标进行建设。原告的海湾项目于2011年初动工建设,当时“三角地”作为滨湖公园规划绿地尚未改造,没有市政排水排污设施,常年积污水,是块低洼沼泽地。为了改善周边环境,借助市分管领导带领有关部门来海湾项目调研之机,原告提出无偿出资100多万元将“三角地”回填平整,并安装临时排水排污设施,同时,用临时围挡屏蔽,改善市容市貌,美化环境。随后,原告对“三角地”进行回填土并整治美化环境,当原告进行施工时,被告以“三角地”土地权属归其为由,以桂金岭为首纠集社会不明真相人员动用挖掘机将原告已施工完成的排水管道及屏蔽围挡基础挖掉,同时向原告提出要向其支付100万元土地使用费。原告迫于被告的武力干扰,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持良好的外部环境,无奈屈服于被告非法索取100万元“租金”的要求,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2012年9月14日支付100万元给被告后,此事方才平息。然而,被告成功敲诈100万元后并不能满足其欲望,随后又多次向原告提出要原告出资2000万元购买华田路及海田东二路土地及修路费用(市政规划道路)等无理要求,并图谋用该手段使政府对其海田东二路违章建筑让步,被告无理的要求遭受回绝。时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多次以电话及发函的形式,要求原告与其续签《场地有偿使用协议》,提出“租金”高达几百甚至上千万元之巨。原告再次拒绝其要求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以桂金岭为首带领一群现役军人及社会不明真相人员,强行用铁栏杆围住原告正常营业的售楼处,撕毁围挡广告。原告经营环境遭受破坏,正常经营被迫停止,现场群众目睹被告穿着军装的一行人如此野蛮行劲,对他们在光天化日下的恶劣行为极度不满,自发挺身而出阻止被告的破坏行为,并在110警察的遏制下,被告团伙才不得不草草收场。另外,被告时常对原告的售楼部或顾客进行干扰,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合法经营的不法妨碍。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排除被告对原告合法经营的不法妨碍。二、被告在本地媒体并在原告的海湾郦都营销中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广告制作费258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涉案的“三角地”土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占用该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为隶属于广州军区某部驻湛生产基地,湛江作为全国驻军大市,多次被评为“双拥模范城市”。多年来,被告一直积极支持配合湛江的地方经济建设,特别是在土地利用方面,为湛江地方建设腾出土地利用空间,对湛江的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2007年2月,为加快实施湛江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湛江经济发展,被告无偿提供所属1、4号地和滨湖部分土地建设赤坎滨湖公园城市防洪和整治工程,并与湛江市市政园林局签订了《赤坎滨湖公园城市防洪和整治工程建设用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上述土地仅限于建设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和防洪堤,土地权属不变,仍归被告所有,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规定,被告持有《湛国用(97)字第05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对位于赤坎区海湾路面积为88799.34地块依法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包含原告诉称的位于海田东二路以南、海湾路以西、海田东路以北约59.76亩地块(简称“三角地”)在内。2012年9月10日,原告因其项目经营需要,提出有偿使用被告所属的“三角地”,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偿使用上述土地作建设临时广告牌及开设临时路口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期满后,乙方必须及时将场地清理完毕,归还甲方。若乙方继续使用该场地,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2014年9月,鉴于上述协议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如需继续使用上述土地,应重新协商并签订协议,但原告对此不予理会,甚至在协议期满后,仍强行占用上述土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侵占军用土地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受到原告纠集的大批不明身份人员的围堵,对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后经地方派出所的协调处理,才避免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原告非法占用被告土地,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现原告反而通过捏造事实,对被告进行诬告,不但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损害了人民军队的形象,对此,被告将向上级机关请示,进一步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二、被告收回所属土地,属合法行使其民事权利,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因此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涉案的“三角地”权属属于被告,且被告就该土地的使用与原告签订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偿使用上述土地的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且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乙方在协议期满后必须及时将场地清理完毕,归还甲方。但原告在上述土地使用期限已过的情况下,不顾被告的多次通知,仍强行占用,拒不拆除地上广告围栏并将土地归还被告,甚至对被告的维权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其行为极其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规定,被告收回上述土地属合法行使其民事权利,并无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湾路西侧、海田东二路南侧的一号地部分场地。2、使用用途:用于原告建设临时广告牌及开设临时路口一个。3、使用期限:两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4、土地使用管理费:两年土地使用管理费共100万元。5、被告有权随时对该场地进行检查监督,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7、协议期满后,原告必须及时将场地清理完毕,归还被告。若原告继续使用该场地,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被告,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土地使用管理费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亦依约将上述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关于场地有偿使用的函》,并送达给原告。该函内容:“2012年9月10日,我部与贵方签订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同意贵方在我部土地范围内建设临时广告牌及开设临时路口一个,有偿使用期限两年。目前,该协议书将于2014年9月9日期满,若贵方需继续使用该场地,请于收到此函5日内前来我部洽谈,逾期按协议相关条款处理。”上述协议约定的两年土地使用期限现已届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现原告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土地处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的工作人员报警。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损坏了原告的广告牌。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其广告牌,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的工作人员虽在涉案土地处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但原告提供的事发图片及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问话笔录等证据无法证实广告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损坏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广告制作费25850元及请求被告在本地媒体并在原告的海湾郦都营销中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时常对其售楼部或顾客进行干扰,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合法经营的不法妨碍,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娟华审判员 黄龙飞审判员 郭天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