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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邬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邬素香,林洪铭,林洪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姜世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春,男。被告:邬素香,女。被告:林洪铭,男。被告:林洪凯,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邬素香、林洪铭、林洪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素香、林洪铭、林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邬素香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9日,被告邬素香还款6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林洪铭、林洪凯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二笔贷款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邬素香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林洪铭、林洪凯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邬素香、林洪铭、林洪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邬素香(借款人)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养蚬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9.612%,2013年7月30日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被告邬素香(借款人)、林洪铭(保证人)、林洪凯(保证人)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1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三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诉讼中,原告自诉被告邬素香于2013年8月9日还款6万元。余款4万元被告邬素香未依约还款,被告林洪铭、林洪凯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即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中国银监会文件、大连银监局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邬素香与庄河市农村信用联社吴炉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以及庄河市农村信用联社吴炉信用社和三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邬素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洪铭、林洪凯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与被告邬素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素香追偿。案涉借款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诉被告邬素香已还款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洪铭、林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1、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12%支付利息;2、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2%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林洪铭、林洪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素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