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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尹玉华、刘夫喜与尹玉华、刘夫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玉华,刘夫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玉华,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夫喜。再审申请人尹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夫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玉华申请再审称:一、有目击证人(母子二人)亲眼目睹案发经过,现愿意出庭作证,证明刘夫喜是自行摔倒,尹玉华并未与其发生碰撞。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尹玉华与刘夫喜发生碰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的报案内容一栏里“一电动三轮车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的记载来源于报案人的电话陈述,该陈述是报案人的主观认为,尹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平也曾询问过报案人,报案人明确表示未看见两车相撞。因此该条记录不能表明两车发生过接触。原审中王德平分别向邹城市交警队、邹城市法院申请调查报案人,但均未获准许。同时,尹玉华也提供了刘夫喜住院时同病房病人的陪护以及医院主治医生的电话录音,证明刘夫喜在刚入院时曾说过不是尹玉华撞的他。原审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公正。其次,尹玉华的丈夫王荣春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签字,不能证明尹玉华肇事,也不能说明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张明行的证言是说王荣春打电话说尹玉华撞人了,但王荣春不在事发现场,不清楚事实究竟如何,只是误认为妻子撞人了。这是王荣春一时的误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邹城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条记载的内容是刘夫喜的陈述,并非是经交警现场鉴定后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五,刘夫喜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尹玉华付了医药费就是撞人者,是道德观和价值观的扭曲,不符合事实。尹玉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尹玉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形成于2014年4月12日,且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依据尹玉华、刘夫喜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对两车是否相撞的事实认定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尹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