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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金奎、杜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鹿国春,陈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奎,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立军,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波,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勋,居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国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孝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因与被上诉人鹿国春、陈孝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波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上诉人陈孝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鹿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陈孝文诉鹿国春、陈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鹿国春、陈桂花欠陈孝文借款15968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50000元,至2014年5月1日,余款10968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鹿国春、陈桂花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陈孝文于2013年10月12日申请立案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鹿国春、陈桂花所有的位于安丘市新安街道西友戈庄村村东的成材白杨树6000棵。2014年4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安执字第1349-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鹿国春、陈桂花所有的位于安丘市新安街道西友戈庄村村东的成材白杨树6000棵,该被查封林木的林权证编号分别为030224号和030225号,林权证书所记载的林木所有权人为鹿国春。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查封其中的2325棵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3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大地拍卖有限公司对该2325棵树木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30万元,该款现由原审法院提存。2014年8月10日,周立波(已于2005年5月26日病故)之妻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以与鹿国春共同拥有被查封林木的所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13)安执字第1349-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执行。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5月1日,鹿国春与西友戈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案林木转让合同一份,及2005年5月8日,鹿国春、周立波、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共同签订的林木协议书一份。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作出(2014)安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木协议书、林木转让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查封物品清单、(2014)安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以与鹿国春签订的林木协议书为依据,主张享有涉案的林木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且涉案林木的登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负担。宣判后,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4月,西友戈庄村村民委员会欲将该村所有的涉案林木转让,孙金奎之夫周立波、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与西友戈庄村村村民鹿国春协商,以鹿国春的名义出面竞标。中标后,鹿国春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后孙金奎之夫周立波、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与鹿国春签订了林木协议,约定涉案林木所有权归上述5人共同所有。因涉案林木的所有权证已经失效,故上诉人无法向林业登记部���申请异议登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仅依据该涉案林木的登记人为鹿国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孝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家庭财务支出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林木与被上诉人系共同共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后,以该股东协议书复印件及家庭财务支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林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鹿国春,上诉人虽以与被上诉人鹿国春签订有涉案林木协议书为由,主张该���案林木系共同共有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林权登记证书存在登记错误,亦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木在后期的管理中进行过经营投入,故原审依据林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认定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人为鹿国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鹿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金奎、杜立军、刘洪波、刘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肖永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