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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玉英与潘如娟、谢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英,潘如娟,谢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郑玉英,女,汉族,1945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金妃、郭峰,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如娟,女,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谢勋,男,汉族,1953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玉英诉被告潘如娟、谢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如娟、谢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潘如娟多次向原告郑玉英借款,并出具五张《借条》,总计借款总额人民币128300元。原告郑玉英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交付了现金总计人民币128300元。后原告郑玉英多次要求被告潘如娟还款,被告潘如娟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谢勋与被告潘如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被告谢勋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如娟返还原告郑玉英借款人民币128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如娟、谢勋未到庭应诉,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28300元。2、《说明》以及连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郑玉英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连某以其名义向潘如娟出借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连某已到庭陈述,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如娟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借款9300元。另外,2013年12月24日,被告潘如娟向案外人连某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9000元。原告郑玉英称,连某是其女婿,该笔款项9000元是原告的,当时以连某的名义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潘如娟。连某出庭亦确认该事实。上述被告潘秀娟借款总额合计12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谢勋与被告潘如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潘如娟向原告郑玉英出具有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潘如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4日,被告潘如娟向案外人连某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元的《借条》,本案审理中,虽然连某称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郑玉英,但因被告未到庭确认,本院无法确认连某是否已通知被告,原告以其是该款项的债权人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借款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潘如娟之间的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如娟、谢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玉英借款本金11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荔青审 判 员  林玉萍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