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江与毛萍、李林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毛萍,李林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河北省天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萍,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个体运输户,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波,女,汉族,四川省江津市人,1971年11月20日出生,库车县小学汉语学校教师(已退休),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毛萍,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个体运输户,住库车县。上诉人李江与被上诉人毛萍、李林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江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被上诉人毛萍及李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李江、被告毛萍、李某某、樊某某、蒲某、方某六名股东设立了喀什大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大江物流公司),被告毛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李江是公司监事;该公司在运营期间,徐某某任公司会计,林某某任公司出纳,公司的往来账款均通过原告的个人账户运行,没有动用公司的基本账户;公司设立的当年7月,阿克苏天山多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多浪喀什分公司)欠喀什大江物流公司的运费3000000元,天山多浪喀什分公司以其在库车成强混凝土公司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江代表的喀什大江物流公司,在已付回公司2700000元之后,对于余款1300000元,被告毛萍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李江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了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向公司还款300000元。2010年11月16日、11月25日,原告李江、被告毛萍、李某某、蒲某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形成一致意见,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喀什大江物流公司的所有资产以450000元卖给原告李江,公司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江所有,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归原告李江,其余五名股东均退出公司,退还股东蒲某的5%的股权投资款325000万元,方某的5%的股权投资款50000元,公司的资产中10辆奔驰大货车,分配给被告毛萍4辆(包括樊某某的1辆),原告李江、李某某各分配3辆;但喀什大江物流公司至今未作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毛萍在取得1300000元后,代公司付龙工铲车款318644.58元,代公司退股金375000元(其中向蒲某支付了325000元,向方某支付了50000元),代公司付运费239878元(其中付黄某某71024元,付张某40500元,付袁某某38172元,付王某某22325元,付买某某18903元,付柳某某48954元),代公司支付油费800元,代公司支付其他各种费用78903.95元(其中2010年9月29日付装载机费用900元,2010年10月20日付姜某借款5000元,2010年10月21日付车队费用5000元,2010年9月24日付叶某运费936元,2010年10月25日付油费10000元、车队费用25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车队费用20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油款10000元,2010年10月26日付协议款34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税金9087.95元,2010年10月14日付招待费3080元,2010年10月14日付住宿费2000元,2010年11月7日付油款20000元,2010年11月5日付小姜买钢板款5000元),以上被告毛萍代公司付款合计1013226.53元。另查明,被告毛萍与被告李林波是夫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毛萍既已从喀什大江物流公司退股,其没有合法根据的取得属于喀什大江物流公司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喀什大江物流公司;喀什大江物流公司的五位股东在退出公司后,仅存有原告一位股东,且按照股东之间的退股协议(即股东会议决议),五位股东退股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归原告,被告毛萍在本案中也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也认可原告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毛萍返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与被告毛萍对账后,双方对被告毛萍代公司垫付的857721.03元没有异议,即对被告毛萍代公司垫付的龙工铲车按揭贷款179019.08元、代公司垫付的退股金375000元(其中向蒲某支付了325000元,向方某支付了50000元),代公司垫付运费239878元(其中付黄某某71024元,付张某40500元,付袁某某38172元,付王某某22325元,付买某某18903元,付柳某某48954元),对被告毛萍代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63823.95元(其中2010年9月29日付装载机费用900元,2010年10月21日付车队费用5000元,2010年9月24日付叶某运费936元,2010年10月25日付油费10000元、车队费用25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车队费用20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油款10000元,2010年10月26日付协议款34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税金9087.95元,2010年11月7日付油款20000元),合计63823.95元无异议;对被告毛萍的退股金171000元,原告认为不在被告毛萍的垫付款之列,被告毛萍也愿意另案处理,本院同意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对被告毛萍代公司垫付的龙工铲车首付款139625.5元、按揭贷款27406元、按揭贷款还款滞纳金8675.41元,代付运费中的杨某某20000元、任某某10000元,油款2600元,其他款项中的2010年10月20日姜队借款5000元,2010年10月14日的招待费3080元,2010年10月14日的住宿费2000元,2010年11月5日小姜买钢板5000元,合计223386.91元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被告毛萍没有按期还贷导致支付出的龙工铲车逾期还款滞纳金8675.41元,属于被告毛萍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毛萍承担;对于龙工铲车首付款139625.5元,因被告毛萍提交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专用收据、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龙工铲车首付款139625.5元是其支付的,而原告陈述是原告支付的意见,因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意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所以认定龙工铲车的首付款139625.5元是被告毛萍支付的;对于龙工铲车的按揭贷款27406元,原告主张是原告支付的,也提交了证据,被告毛萍也予以认可,所以本院认定龙工铲车的按揭贷款27406元是原告支付的;对于被告毛萍代付杨某某20000元、任某某10000元的运费的事实,因被告毛萍不能出具公司运费的收据原件及杨某某、任某某收取被告毛萍本人款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萍垫付运费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毛萍代付的油款2600元的事实,因被告毛萍提交有2010年11月14日加油票2张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是被告毛萍重复计算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毛萍代付油款800元的事实,李伦刚出具的证明说明李某刚将加油发票丢失的内容,因没有发票不符合财务报账的要求,对此后果应由驾驶员李某刚承担后果,所以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毛萍向李某刚垫付油款1800元的合法性;对于被告毛萍垫付的其他款项中的2010年10月20日姜某借款5000元,2010年10月14日的招待费3080元,2010年10月14日的住宿费2000元,2010年11月5日小姜买钢板5000元,合计15080元,因这四笔费用,在会计徐某某、出纳林某某离开公司时向原告新聘的会计刘某、出纳李某萍交接财务账时的交接清单上可以证明上述四笔费用是在被告毛萍代公司垫付的92606.95元之列,故对于被告毛萍垫付上述四笔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毛萍总计代公司垫付款1013226.53元,已超过1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江对被告毛萍、李林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江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铲车款系被上诉人毛萍支付的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萍、李林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铲车首付款事实外与一审相一致。另查:2010年8月31日上诉人李江通过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负责人温某账号汇入100000元。2010年9月14日上诉人李江通过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负责人温某账号汇入38875.5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铲车款的首付款是谁支付的。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负责人温某二审期间证实其个人银行账号系分公司使用,客户资金在打入账号后提取现金交至总公司,收据是总公司提前盖章交付分公司交易时使用,有交易时出具收据,其不认识上诉人李江,认识被上诉人毛萍。温某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收取的资金属企业资金,双方对温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毛萍对上诉人李江提供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凭证系复印件上加盖的银行印章,被上诉人毛萍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凭证的不真实性,对凭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银行凭证证明了上诉人李江实际支付了首付款,收据只能证实公司收到客户资金后开具,银行凭证的证明效力高于收据,被上诉人毛萍在上诉人李江提供了首付款的打款凭证后,负有举证证明首付款系其支付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毛萍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林波作为被上诉人毛萍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江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毛萍、李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李江125648.97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合计9993元,由上诉人李江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毛萍负担5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