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传举与大连金广美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传举,大连金广美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传举。委托代理人:王玉莉。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广美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传举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广美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美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传举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7月28日前金广美凯公司应将案涉房屋交付刘传举,但金广美凯置业2011年11月1日才将案涉房屋交付刘传举。刘传举同意2011年11月1日收房,并不能免除金广美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刘传举购买的是两套独立的公建用房,但金广美凯公司交付的两套房屋共用一块电表、一套电路,导致刘传举无法正常分别使用两套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期间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以及租金损失应当由金广美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传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金广美凯置业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传举的再审申请,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已经对收房日期进行了变更,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物业费、采暖费的缴纳有合同依据,开发商也是代收。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必然发生,案涉房屋交付时已经符合使用条件,水电齐备,对出租不构成障碍。即使没有安装电表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刘传举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刘传举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刘传举与金广美凯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广美凯置业应于2011年7月28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刘传举。2011年10月31日,刘传举的母亲王玉莉与金广美凯置业签订了两份《收房说明》,同意变更交付房屋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一、二审判决基于王玉莉系刘传举的母亲,王玉莉与金广美凯置业签订了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并代理刘传举办理一切买房事宜,且刘传举对前述代理协议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进而认定王玉莉与金广美凯置业签订的《收房说明》,系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变更,金广美凯置业按照变更后的日期交房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4、无论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是否实际入住或使用,买受人均应全额交纳该商品房物业费及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第一个采暖期采暖费”之约定,即无论刘传举在商品房交付后是否使用,均应交纳物业费和采暖费,故刘传举要求金广美凯置业承担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房屋期间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共用一块电表影响了刘传举的使用,且导致实际发生了租金损失,故刘传举要求金广美凯置业承担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传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传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