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栖霞区、江宁区等地多次向何某、杜某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太平村路口附近,向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太平村附近,向何某、杜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8克,得款人民币800元。3.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江宁区左邻右里小区西门,向杜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当场被缴获毒品氯胺酮一小袋净重11.025克。归案后,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何某、葛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赵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所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坦白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自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