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邯郸市。被告:杨某某,女,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在1984年至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全家当时承包东坡一块地1.43亩,南坡0.6亩自留地。南坡0.6亩自留地是我爷爷、奶奶和我三人的自留地。东坡0.825亩土地是被告杨某某、张亚军和我三人的承包地。其中我的承包地0.275亩由被告杨某某耕种。南坡0.6亩自留地是1984年村委会分给我及爷爷、奶奶的自留地。从我记事起就没有分过地,被告母子系改嫁过来的。我要求被告将上述耕种我方的土地0.875亩归还我方为宜。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张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包,原告不是东街村村民,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农转非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的户口转为非农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的爷爷、奶奶也已去世。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加分地的只有我和我儿子张亚军,原告在诉状中称她和爷爷、奶奶参加分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景才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队上分地的情况;3、现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在1998年12月31日前以迁出。2、承包合同;3、公证书;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没有参加分地。4、张景才所作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此说明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见过。证据2、3的承包责任书应该是对户承包的,而不是对个人的。证据4证明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继母,1990年被告与原告之父结婚。1991年村委会分给原告和被告以及被告之子三人的责任田之后,又被征用一部分。原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户口已从东街村迁出。1999年1月1日被告作为户主(乙方)与柏乡县柏乡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乙方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载明南坡0.6亩,东坡0.825亩。此合同书于1999年4月10日经柏乡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争执的承包地,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被告承包东街村委会的土地。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以将本人的户口从东街村迁出,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的爷爷和奶奶已去世,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也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的诉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中和审 判 员 罗会超人民陪审员 王立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