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时广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xx,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于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时xx于2014年12月5日24时许,趁被害人其×(女,25岁,内蒙古自治区人)不备,从其×因准备搬家堆放在本市朝阳区梵谷水郡小区x号楼x单元电梯口处的行李中,将一黑色挎包窃走,内有人民币现金2500元及其他物品。二、被告人时xx于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在本市昌平区前白虎涧x号养牛场内,溜入被害人韩×(男,32岁,北京市人)的办公室,窃取韩×放在办公室衣柜内的人民币现金41200元后逃离该养牛场。被告人时xx后于2014年12月27日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时xx身上起获的人民币现金40960元,现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其×、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常×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起赃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民警工作记录、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时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时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在案钱款依法一并处理(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时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相关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现金四万零九百六十元,其中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一分发还被害人其×,三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零九分发还被害人韩×。三、责令被告人时xx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其中一百五十七元零九分发还被害人其×,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九角一分发还被害人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祎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