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如忠与征忠祥、张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忠,征忠祥,张彬,高永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何如忠。委托代理人邵中连,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征忠祥。被告张彬。被告高永清。委托代理人杨春,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如忠与被告征忠祥、张彬、高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被告高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忠祥、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被告高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忠祥、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如忠诉称,2014年1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高永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我)在陈李线226省道165公里400米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征忠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征忠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20日被告征忠祥、高永清与我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征忠祥赔偿我人民币25000元整,被告高永清与我诉讼解决。2014年8月19日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该伤残等级我可获得赔偿远远高于上述协议的赔偿数额,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征忠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彬。苏J×××××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撤销我与被告的协议并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2957元。被告高永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农合报销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部分请求的标准及数额偏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高永清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何如忠)在事发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征忠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如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如忠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860.88元。2014年1月2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征忠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如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何如忠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4根),左侧锁骨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期间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等内容。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44.8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征忠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彬。苏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如忠与被告征忠祥、高永清达成赔偿协议载明:被告征忠祥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如忠人民币25000元整,双方再无瓜葛,被告高永清与原告何如忠方诉讼。此协议达成后,被告征忠祥没有履行。原告何如忠主要收入来源于捕鱼和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调解协议)、法医学鉴定书及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新丰镇时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彬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故被告张彬对被告征忠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征忠祥、被告高永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如忠与被告高永清、征忠祥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因被告征忠祥与原告何如忠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不知自己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签订协议时对损害后果有重大误解且该协议的赔偿额与实际应赔额相比,相差巨大,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何如忠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永清辩称原告何如忠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否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如忠与被告高永清一起饮酒后,仍然乘坐在被告高永清驾驶的摩托车上,应当明知被告高永清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应该预见该种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原告何如忠与被告高永清均放任了这种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与被告征忠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如忠受伤的后果。原告何如忠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存有过错,本院认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高永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高永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60.88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大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结合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为270元(18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75元(9元/天×75天)、护理费6253.2元(69.48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为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应为5211元【69.48元/天×(60+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95日,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可150日。根据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捕鱼、打工,故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0.11),根据根据新丰镇时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因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捕鱼、打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500元,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何如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2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6965.48元。由被告张彬、征忠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6294.6元;另由被告征忠祥赔偿3201.26元,由被告高永清赔偿640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何如忠与被告征忠祥、高永清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65.48元。由被告张彬、征忠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6294.6元,由被告征忠祥赔偿原告3201.26元,由被告高永清赔偿原告6402.53元(开户银行:大丰市邮政储蓄银金墩支行;账号62×××39;收款人:何如忠)。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鉴定费2044.8元,合计人民币3109.8元,由被告高永清负担2177元,被告征忠祥负担9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