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宋某某。被告贾某某。(缺席)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结婚两年后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因此从2015年3月5日开始分居,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婚后共同财产,故起诉至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贾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原告宋某某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宋某某主张离婚,依法应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已达到离婚的法定要件。同时,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只要原、被告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宋某某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的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宗杰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