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熊秋平与武焕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6号原告熊秋平。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焕茗。原告熊秋平诉被告武焕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无法向被告武焕茗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焕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秋平诉称,2010年6月,武焕茗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招工,熊秋平应聘后于当月在武焕茗开设的厂内从事纺纱机器修理工作。武焕茗承诺熊秋平每月工资1,800元,包吃包住。武焕茗开设的厂位于武康镇王母山村,但未经工商登记,也没有名称。武焕茗曾支付过工资,但仍有差额。2012年12月,因无法继续经营,武焕茗结束了双方劳务关系,并与熊秋平结算剩余工资为5,400元。因武焕茗无法当场支付,故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3年5月之前支付,但此后经多次催促,武焕茗均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武焕茗支付工资5,400元。被告武焕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熊秋平持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的《欠条》一份,记载“今欠熊秋萍工资伍仟肆佰元整”。落款处署名:武焕茗。欠条下方另记载“武焕茗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长桥二村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熊秋平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熊秋平主张与武焕茗存在劳务关系,武焕茗拖欠其工资5,400元未支付,为此提供了署名为“武焕茗”的《欠条》一份。因武焕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熊秋平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熊秋平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现《欠条》已证明武焕茗拖欠工资5,400元,熊秋平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武焕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焕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熊秋平工资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焕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嘉献审 判 员 蒋凤莲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