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宁波昊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李小林,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李尧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责人:夏昱强。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被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尔伟。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昊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被告: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被告:李小林。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斐,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玉芬。被告:顾诚浩。被告:岑言鸣。被告:李尧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仑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宁波昊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贸易公司)、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焊业公司)、李小林、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李尧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后于2015年2月4日转入诉讼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康强,被告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尔伟及委托代理人卢江丽、郑建春,被告李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陆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立公司、昊邦贸易公司、昊邦焊业公司、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李尧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李尧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尧铭以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314室房地产为被告昊立公司和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所签订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本金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9日,被告港通公司、昊邦贸易公司、昊邦焊业公司、李小林、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与原告签订了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昊立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本金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编号为BL2014-4036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昊立公司授信额度(不含保证金)12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18日,被告昊立公司为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昊立公司开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票据到期后,被告昊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票款,原告垫付票款12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已欠本息合计1236272.9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昊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1199987.17万元,支付利息36285.7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昊立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港通公司、昊邦贸易公司、昊邦焊业公司、李小林、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对上述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尧铭以其提供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314室房地产【房权证:甬江北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一、二项诉请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广发银行北仑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BL2014-4036广发银行授信额度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信额度合计120万元等相关金融借款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用以证明被告港通公司、昊邦贸易公司、昊邦焊业公司、李小林、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昊立公司与原告金融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担保的范围、期限等事实;3.编号BL2011-4008-A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尧铭自愿为被告昊立公司与原告金融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编号7811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昊立公司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的事实;5.20428782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昊立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到期后,原告实际垫付票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昊立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昊立公司、昊邦贸易公司、昊邦焊业公司、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李尧铭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港通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昊立公司发放涉案贷款时未尽审查义务,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上出票人及收款人为关联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的涉案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涉案借款及缴纳的保证金实际用途为以贷还贷并非购买钢材,通过编造已经还清前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因经营需要仍需贷款的虚假事实,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港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2014年12月19日李小林调查笔录、2015年4月2日周衍鹤调查笔录及周衍鹤身份证件、2013年12月23日借条各1份,工商登记信息2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年底起被告昊立公司已巨额负债、经营困难,原告对此亦为明知,被告昊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顾诚浩虚构前期贷款已还清的事实编取被告港通公司的担保,涉案贷款用途实为以贷还贷,未用于采购钢材,涉案承兑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与收款人属关联公司,未发生真实交易等事实。被告李小林辩称:涉案贷款及担保均属实,系由被告昊立公司顾诚浩具体经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林系文盲,合同中的签字均应被告顾诚浩要求所签。被告李小林并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港通公司质证称自始至终未见过证1项下授信合同,故不予认可,对证2中编号BL2012-4035-B1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虚构事实的骗保行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李小林质证称对除证6外的证据均无异议,证6未提供利息的详细计算说明,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李小林调查笔录系当事人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应由法院认定,对周衍鹤调查笔录及借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且借条系复印件;被告李小林质证称对李小林调查笔录的落款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李小林系文盲,故对内容不清楚,其中所载的公司对外经营实际由顾诚浩负责系真实,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周衍鹤调查笔录及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昊立公司、昊邦贸易公司、昊邦焊业公司、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李小林调查笔录系其单方陈述,虽然被告李小林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工商登记信息,因原告及被告李小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周衍鹤调查笔录(附身份证)系案外人陈述,借条系复印件,周衍鹤未到庭陈述,原告及被告李小林质证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亦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尧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L2011-4008-A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尧铭为担保被告昊立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的履行,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编号为BL2012-4036广发银行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昊立公司提供120万元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商业汇票贴现额度,授信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昊立公司已经清偿的债务,就清偿部分,原告给予被告昊立公司恢复相应的额度,被告昊立公司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再次使用,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昊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昊立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20万元,该项额度为可循环,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实际期限为准,承兑之前被告昊立公司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30%向原告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无论汇票相关之商品交易各方是否存在或发生或可能发生任何纠纷,被告昊立公司均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原告认可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原告支付票款之资金,否则视为被告昊立公司违约,由于被告昊立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昊立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昊立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款按月计收复利,并有权从被告昊立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另双方对贷款资金支付与管理、还款、担保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港通公司、昊邦贸易公司、昊邦焊业公司、李小林与殷玉芬、顾诚浩与岑言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各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约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编号为7811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立公司为保证其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BL2012-4036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担保的包围包括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金金额为120万元,若被担保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起那还款日、履行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致使主债权未能被履行的,原告有权按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行使质权,若在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或因债务人违约原告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被告昊立公司同意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原告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另双方对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交付、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开具编号为2042878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昊立公司,收款人为昊邦贸易公司,出票金额为2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同年5月9日,原告代被告昊立公司垫付上述票款240万元。票据到期后,被告昊立公司未支付票款,原告实际垫付票款12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昊立公司未按期支付汇票垫付款,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昊立公司支付汇票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港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借款用途不真实、编造虚假事实骗取担保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言,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尧铭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则原告要求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港通公司、昊邦贸易公司、昊邦焊业公司、李小林、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昊立公司、昊邦贸易公司、昊邦焊业公司、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李尧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199987.17元及利息36285.77(暂算至2014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三、若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一、二项下款项,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李尧铭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31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江北字200624528)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宁波昊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李小林、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0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1466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宁波昊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李小林、殷玉芬、顾诚浩、岑言鸣、李尧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