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罗某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国,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4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手续。1995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罗某甲,现在大学读书。2004年2月8日,生育男孩罗某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得到应有的了解,婚后彼此之间性格相差甚远,志趣各自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被告不顾家庭和小孩,自2005年外出至今已有10年之久,小孩和家庭没有看到她分文钱,共同外债13万元至今未还,可被告拿走家里仅有18000元卖地钱。自2012年正月初七,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3、共同债务13万元,由被告分担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每年都回来过年,外出打工完全是为了小孩生活、读书,打工挣来的钱都给了原告家里人。原告在家就只知道喝酒、打牌,被告跟原告在一起没有过一天好日子。现被告已结扎,不能再生育小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罗某甲,现就读大学。2004年2月8日生育男孩罗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过矛盾。被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广州一制衣厂务工。2012年年初,被告再次外出广州务工后较少回家,原告亦外出海南淘金,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原、被告因此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年底被告回家过年时,发现原告不在家,进不了家门,就回了娘家。自此,原、被告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在桃洪镇集材村修建了一座红砖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隆回县计划生育局颁发的生育证,证人周友元、罗友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两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加之后来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两人在产生矛盾后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两人分居主要是因工作方面的原因。如果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和关心,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双方化解夫妻矛盾,恢复夫妻感情,重新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是可以实现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