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43号原告刘淑兰,女。委托代理人刘翔雁。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琳,女。原告刘淑兰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京海土权(2014)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淑兰诉称,建国初期,刘淑兰的父亲刘裕春取得了北京市十四区人民政府郊民字第349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种类:旱地。面积:四亩四分捌厘三毫。1953年刘淑兰全家三口人,带着此宗土地及农具加入农业高级合作社,后转为人民公社。原告刘淑兰认为刘裕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享有权利的合法财产,根据有关规定现继续有效,故请求海淀区政府确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刘裕春所有。现海淀区政府以刘淑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中,刘淑兰请求海淀区政府确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刘裕春所有。该请求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兰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