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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夏晓元诉郑凤鸣、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元,郑凤鸣,程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夏晓元,男。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鸣,男。被告:程芸,女(系被告郑凤鸣的妻子)。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晓元诉被告郑凤鸣、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告郑凤鸣、程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晓元诉称:郑凤鸣、程芸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郑凤鸣以成立公司以及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晓元借款7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郑凤鸣向夏晓元借款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底前。该借款到期后,夏晓元多次向郑凤鸣催讨,但郑凤鸣一直予以推诿,只归还了6万余元,加上夏晓元从郑凤鸣处所购得的文化用品折价抵扣,郑凤鸣尚欠夏晓元借款本金405444元。夏晓元现要求郑凤鸣、程芸连带返还借款405444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61208元);诉讼费用由郑凤鸣、程芸承担。郑凤鸣、程芸辩称:1、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关系,夏晓元、郑凤鸣原系合伙关系,2010年双方合伙创办了宣纸画廊。2010年5月份,双方通过协商,宣纸画廊的股份由夏晓云转让给程芸,当时郑凤鸣没有资金,就出具了一张借条。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就用字画折抵借款。2、借条系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之后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是一年半。如果2013年6月底前未偿还完毕,那么就由夏晓元挑选公司的字画进行折抵欠款。夏晓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郑凤鸣、程芸质证如下:1、夏晓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夏晓元的身份情况。郑凤鸣、程芸无异议。2、借条1份,证明郑凤鸣于2011年12月9日向夏晓元借款70万元,后来郑凤鸣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了6万元,再加上夏晓元从郑凤鸣处所购文化用品折价抵扣,郑凤鸣尚欠夏晓元借款本金405444元。郑凤鸣、程芸无异议。3、银行交易记录1份(2页),证明夏晓元从银行提取款项出借给郑凤鸣。郑凤鸣、程芸认为银行交易记录达不到夏晓元的证明目的,夏晓元和郑凤鸣合作的时候,所有的支出都是双方一起去办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款项应该是双方一起办公司花去的费用,并不是夏晓元把钱拿出来交给郑凤鸣。4、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夏晓元将其在安徽省泾县大家翰墨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郑凤鸣的妻子也就是程芸,股权折价15万元,借条中载明的70万元借款其中就含有这15万元股权转让款。郑凤鸣、程芸认为安徽省泾县大家翰墨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时候注册资本是3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的时候,夏晓元的一半股权转给了程芸,但变更登记的时候。一半股权价值已经是35万元。5、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1份,证明郑凤鸣、程芸系夫妻关系。郑凤鸣、程芸无异议。6、收条1份,证明公司成立的时候夏晓元投入了资金70万元,其中的35万元是作为郑凤鸣向夏晓元的借款。郑凤鸣、程芸对收条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公司成立时郑凤鸣是借了夏晓元35万元。郑凤鸣、程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夏晓元质证如下:1、2011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省泾县大家翰墨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夏晓元、郑凤鸣各出资15万元。夏晓元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1年5月27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70万元借款的来源,公司成立时双方各出资一半也就是各35万元,当时郑凤鸣没钱,是向夏晓元借款的。夏晓元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夏晓元所举证据1、2、5、6,郑凤鸣、程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夏晓元所举证据3,该银行交易记录上所载银行卡号的持有人不明,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夏晓元所举证据4,该股权转让协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郑凤鸣、程芸所举证据1、2,夏晓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也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夏晓元与郑凤鸣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投资成立安徽省泾县大家翰墨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双方各出资3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1年8月11日,郑凤鸣向夏晓元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到2011年8月为止,夏晓元为设立上述公司已投入资金70万元,其中的35万元作为郑凤鸣向夏晓元的借款。2011年12月9日,夏晓元与程芸(郑凤鸣妻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夏晓元将其在安徽省泾县大家翰墨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程芸。上述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连同设立公司时郑凤鸣向夏晓元的借款35万元合计70万元,由郑凤鸣于2011年12月9日向夏晓元出具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借条中并约定借款70万元于2013年6月底还完。另查明,上述郑凤鸣所欠夏晓元借款70万元,郑凤鸣后来通过用现金方式归还了部分借款并用夏晓元从郑凤鸣处所购得的文化用品折价进行了抵扣,现郑凤鸣尚欠夏晓元借款405444元。本院认为:郑凤鸣为与夏晓元合作成立安徽省泾县大家翰墨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向夏晓元借款的形式向公司投入资金,夏晓元后来将其在安徽省泾县大家翰墨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郑凤鸣的妻子程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连同设立公司时郑凤鸣向夏晓元的借款共计70万元,最终由郑凤鸣向夏晓元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故夏晓元与郑凤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夏晓元要求郑凤鸣归还借款405444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郑凤鸣向夏晓元的借款70万元未约定利息,郑凤鸣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夏晓元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发生在郑凤鸣、程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夏晓元借款人民币4054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晓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凤鸣、程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