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进入被害人宋某乙家堂屋西间,从被害人宋某乙身下拽出其棉袄,并从棉袄口袋夹层中盗得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退。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趁其邻居被害人宋某乙熟睡之际,进入被害人宋某乙家堂屋西间,从被害人宋某乙身下拽出其棉袄,并从棉袄口袋夹层中盗得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退。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2015年1月26日早上4、5点左右,我在家中睡觉时有人把我身下的棉袄拽走,棉袄在我家西边80米左右的树林里面找到。棉袄夹层口袋中的8000余元现金被盗。我在棉袄内放钱的事只有宋某甲知道。2、证人证言(1)宋某丙(系被害人宋某乙侄子)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4点到5点左右,在宋某乙的家中,宋某乙被盗了约8650元现金。(2)证人宋某丁(系被害人宋某乙兄弟)、安某某(系被害人同村邻居)证言,与宋某丙证言相一致。3、物证,扣押的宋某甲所盗现金照片。4、书证(1)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7时被害人宋某乙报案称,当日凌晨4时许,在其居住的房屋内8500元现金被盗。经侦查,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宋某乙8500元现金的事实,该案告破。(2)巨野县公安局龙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实,宋某甲1986年6月18日出生,作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巨野县公安局龙堌派出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款证明证实,2015年1月26日,巨野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宋某乙。5、勘验笔录(1)巨野县公安局龙固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巨野县宋某乙家。(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宋某甲辨认宋某乙家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宋某乙家后面一东西路往西约100米是其扔掉宋某乙衣服的地点。6、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6日凌晨5点多,到宋某乙屋内,将其棉袄从宋某乙身下拽出,把口袋内大约七八千块钱取出,把棉袄扔在宋某乙家西边一空地上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被追退,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太平审 判 员 唐存平人民陪审员 杜昌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