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贤忠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忠,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谢贤忠。被告张兵。原告谢贤忠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何正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壹佰贰拾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3、“转款凭证”,证明借款有转款也有现金支付。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贤忠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万整。借款人:张兵,2012年8月8日”。原告于2012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3万元,余下借款系原告向被告现金给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借给被告12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和转款凭证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经催告不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时即2015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贤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