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小亮盗窃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小亮,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小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小亮及其辩护人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小亮在吉林市昌邑区蓝天水产经销部当司机期间,藏匿了该公司吉BEV5**号佳宝V80面包车的钥匙,而后去长春打工。2015年2月,因没钱过年,遂产生盗车之念。于2015年2月15日4时许,将蓝天水产经销部停放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农业银行后门的面包车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8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小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闫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举证的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人闫小亮自幼父母离异,缺少教育,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因素,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小亮在吉林市昌邑区蓝天水产经销部当司机期间,藏匿了该公司吉BEV5**号佳宝V80面包车的钥匙,而后去长春打工。2015年2月,因没钱过年,遂产生盗车之念。被告人闫小亮遂于于2015年2月15日4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农业银行后门,将徐某某停放的吉BEV5**号佳宝V80灰色面包车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8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闫小亮被抓获的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闫小亮的身份信息情况。3、辩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闫小亮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予以扣押后返还给失主的情况。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购买时花41000元及该车所有人为徐某某的情况。6、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吉BEV5**号佳宝V80面包车现价值人民币34825元的情况。7、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闫小亮联系卖车的情况。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凌晨,我发现停放在天津街农业银行后门的灰色佳宝面包车丢失,车牌号吉BEV5**,车辆识别码是×××,发动机号是104253,后我报警。我怀疑是我在2014年雇佣的一个司机叫闫小亮偷的,因在半年前,闫小亮当司机时我的车钥匙丢了一把,我问过他,他说不知道。我的行车证放在车里。9、被告人闫小亮供述,2014年秋天,我在吉林市昌邑区兰天水产部当司机时,发现我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EV5**号的面包车里有一把车钥匙,我就产生了要偷这台车的想法。我干了一个多月嫌累就不干了,我在长春打工时没钱了,就回到吉林市想偷这台车,之后在网上通过QQ聊天谈卖车的事情。快过年了,因没钱,我就于2015年2月15日凌晨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兰天小区农业银行后门用车钥匙打开车门把车偷走了。当晚到辽源我姑姑闫春华家被抓获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闫小亮犯有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闫小亮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所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失主,被告人闫小亮归案后当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观点,因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闫小亮自幼父母离异,缺少教育,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因素,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观点,本院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