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略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与 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 李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李宝新,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横现河镇。法定代表人胡朝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该公司销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新,男,汉族,略阳县人,村民。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建忠,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新、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袁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未到庭,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底被告李宝新从原告公司赊购了500吨水泥,并出具欠条一张,价款150000元,其后付款50000元,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剩余100000元货款一直未付。2013年8月被告李宝新在欠款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下落不明。现要求李宝新给付欠款100000元,同心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宝新、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李宝新在原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赊购水泥500吨,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欠款期限为2个月,其中15天内付款5万,余款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会为被告李宝新所欠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欠条上载明:剩余尾款到期如李宝新未按期付款,我村承担。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之后,李宝新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宝新进行对账,李宝新尚欠100000元未付,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被告李宝新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后原告要求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条上载明:因资金未到位,李宝新所欠余款,待资金到位后拨付。并加盖村委会印章。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宝新给付欠款100000元,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宝新出据的欠条,原告和被告李宝新对账单,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的便函和李宝新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新虽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宝新赊购水泥后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到期后李宝新仅支付货款50000元,所欠剩余尾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新给付1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李宝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新给付原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被告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宝新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新代理审判员 晏晓春人民陪审员 雷克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