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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贺与王明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强,王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强。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和被告双方发生过毛巾绣花业务,原告给被告绣花共欠绣花费27901元,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色线422斤,每斤10元共计4220元。绣花费和色线费共欠32121元,原告所诉32123元计算有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贺与被告曾发生过绣花业务,原告王贺给被告王明强加工毛巾绣花欠绣花费27901元另欠色线款4220元共计321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明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贺要求被告给付32121元的绣花费及色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强辩称原告共欠其毛巾款40375元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明强给付原告王贺绣花费及其色线费共3212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明强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请是上诉人给付其绣花费及色线费,该诉求为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诉求一并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其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绣花费及色线费是错误的。双方的交易往来开始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毛巾用于对外销售,截止到该买卖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毛巾货款40375元未给付,上诉人催要该欠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绣花厂加工绣花,用以折抵上述欠款,后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加工绣花,依据被上诉人的记载,绣花费用尚不能完全冲抵全部货款,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处拉走色线价值4220元,后双方往来终止。事实上,绣花费及色线费尚不足上诉人的货款。一审中,上诉人虽认可关于绣花费及色线费的事实及数额,但却也提出抗辩,且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发生毛巾买卖的往来,其主张货款已全部结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做任何审查,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违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贺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所诉绣花费和色线费均是双方互有业务往来,均属欠款属于同一种标的欠款,一审法院不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主张在本案一审时既未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对欠货款说法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存在,而事实上现在上诉人就欠货款问题在一审法院已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诉人也对此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仅是口头协商发生绣花及色线业务,本案所涉绣花费及色线费的欠款人均系同一人即上诉人王明强,所以,被上诉人王贺在同一案中主张权利,原审依据客观事实予以判决无不妥。上诉人王明强主张被上诉人王贺尚欠其毛巾款40375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王贺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王明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王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