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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执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新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孙小三、邹艳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小三,邹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干执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新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址:本县金川镇川琴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2655-9法定代表人聂香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饶胜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小三,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本县沂江乡被执行人邹艳荣,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小三妻子申请执行人新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孙小三、邹艳荣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沂计生征决(2013)第3837号、(2014)第38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沂计生征决(2013)第3837号、(2014)第38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沂计生征决(2013)第3837号、(2014)第38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孙小三、邹艳荣于2013年2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计划外生育二子女,根据《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分别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和60000元。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沂计生征决(2013)第3837号、(2014)第38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新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沂计生征决(2013)第3837号、(2014)第38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晶审判员 皮继军审判员 傅龙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青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