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继华与被申请人南京下关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继华,男,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下关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继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下关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李继华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确定下关旅游公司给付李继华的3万元中,不包括李继华的代班费15000元,另外,他人代领的700元,李继华也没有拿到,下关旅游公司应当给付以上费用。李继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的。请求撤销原调解书,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下关旅游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李继华与下关旅游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李继华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李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 楠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马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