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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陶兴春与罗继银,吴益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兴春,罗继银,吴益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84号原告陶兴春,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30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苟小龙,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继银,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25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吴益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0日,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111974-4),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7日,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陶兴春诉被告吴益猛、罗继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兴春的委托代理人苟小龙,被告罗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兴春诉称:2014年12月5日19时45分,被告罗继银驾驶被告吴益猛所有的京M651**号车,由民心路沿金童路向汽博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童路民心佳园上跨桥路段处时,与行人即原告陶兴春相踫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罗继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三千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4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元、误工费106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7.6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几被告赔偿10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继银辩称:当时原告是为了躲避第一道的大货车,我当时行驶的是第二道,他们突然从第一道穿出,我来不及刹车导致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无异议,但责任应该三七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益猛未作答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对自费项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需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有医嘱证明误工时间,并有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工资超过税收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关系证明、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情况、原告的年龄、户口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45分,被告罗继银驾驶被告吴益猛所有的京M651**号轿车,由民心路沿金童路向汽博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童路民心佳园上跨桥路段处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陶兴春、黎小琴相踫撞,造成陶兴春、黎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罗继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兴春、黎小琴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腰五椎左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1月,适当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门诊复查,2015年3月2日,医嘱休息6周。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105832.54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25000元,被告罗继银垫付7083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罗继银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连同医疗费在内共计赔付了79532.54元。2015年3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陶兴春目前骨盆畸形愈合及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定期复片,门诊随访治疗)需三千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9月1日起在重庆松龙建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务工,并在城区居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而被停发工资。原告女儿陶萌于1998年6月22日出生,就读并居住在处于城镇的四川省青川中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及误工情况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兴春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对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付的约定,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被告不予赔付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继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益猛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罗继银的民事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罗继银20%的民事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方的赔偿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105832.54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8天,每天32元,计1856元;4、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X11%计55323.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7元(原告女儿计算2年,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279X2X11%÷2),共计5733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花费6700元;6、误工费,住院及休息共计误工9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原告的月工资2800元计算,2800÷30X97计9053.3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1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营养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89275.8元。综上所述,原告陶兴春的损失1892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334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905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587.3元,已赔付10000元,尚欠76587.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2688.5元,被告罗继银应赔偿82150.8元(102688.5元X80%),已赔付79532.54元,尚欠26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9205.6元(76587.3元+2618.3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罗继银不用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罗继银垫付部分,由其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兴春的损失79205.6元;二、驳回原告陶兴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原告预交930元),由原告陶兴春负担125元,被告罗继银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