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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文萍与吴冰、黄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萍,吴冰,黄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文萍。委托代理人陈蓓。被告吴冰。被告黄荣德。原告文萍与被告吴冰、黄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萍的委托代理人陈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冰、黄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吴冰通过自己家婆林月秋介绍,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冰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冰主张催还借款,但被告吴冰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此外,被告吴冰与被告黄荣德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冰向原告借款时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冰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吴冰、黄荣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荣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冰偿还原告文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荣德对被告吴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冰、黄荣德承担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取款证明;证据1、2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吴冰向原告文萍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冰、黄荣德未作答辩。被告吴冰、黄荣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冰、黄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冰、黄荣德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吴冰向原告文萍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吴冰向文萍借款2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后已还本金1000元,故原告将诉请的本金变更为1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而被告吴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文萍要求被告吴冰返还借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6日计算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前已进行催告,故应当自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冰、黄荣德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荣德未举证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荣德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黄荣德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冰、黄荣德向原告文萍偿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文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文萍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文萍负担8元,由被告吴冰、黄荣德共同负担142元,本院退回原告文萍1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桐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雨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