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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正洪与刘学先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洪,刘学先,罗某瑶,罗某欣,罗秀汉,安美芬,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洪,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先,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瑶,女。法定代理人刘学先,系罗某瑶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欣,女。法定代理人刘学先,系罗某欣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汉,男,194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身份证号码5224241943********,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新民村水井湾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美芬,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身份证号码5224241945********,住址同上,系罗秀汉之妻。原审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河小区名酒城*楼。法定代表人何南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正洪为与被上诉人刘学先、罗某瑶、罗某欣、罗秀汉、安美芬以及原审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房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上诉人王正洪驾驶贵C794**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沙县龙坝乡往沙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县沙土镇观堂村燎原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罗玉开驾驶的搭乘刘学先、刘明碧的贵FQ6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玉开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学先、刘明碧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认定王正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3日,刘学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医院处于昏迷状态,死者罗玉开的亲属与王正洪就罗玉开的死亡赔偿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正洪一次性赔偿258800元作为罗玉开死亡后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一切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于2013年7月23日先付款200000元,尾款58800元须在2013年10月23日前付清。协议书上刘学先的哥哥刘学明代签字,罗玉开的胞兄罗玉勇代安美芬签字,罗秀汉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日,以刘学明为收款人,罗玉勇、罗秀汉等为在场人,收取了王正洪支付的200000元。尾款58800元王正洪交到交警队,但刘学先拒绝领取。另查明,刘学先系死者罗玉开之妻,罗某瑶、罗某欣系其子,罗玉开一家自2008年10月起在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购房居住,从事猪肉买卖生意。2013年9月罗某瑶就读于金沙县沙土镇第一小学六年级,罗某欣就读于金沙县沙土镇第二小学二年级。罗秀汉系罗玉开之父,安美芬系罗玉开之母,罗秀汉与安美芬系金沙县沙土镇观堂村村民,育有六个子女,死者罗玉开排行老六。再查明,贵C794**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大森房开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该车处于脱保状态。王正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金沙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金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判决:王正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还查明,金沙县统计局证明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沙土镇人民政府驻地,2005年以来,该社区一直定为城镇范畴,行政区划代码为:520523102001。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王正洪辩称,对于罗玉开的死亡双方已经有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刘学先则以自己本人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该协议。2013年7月23日的赔偿协议中,原告刘学先是主要赔偿权利人,但作为主要赔偿权利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对协议也不同意进行追认,该协议不是刘学先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的协议金额与本案起诉金额相差甚远,协议金额侵犯了原告刘学先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协议不予确认。被告王正洪的代理人辩称刘学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刘学先处于昏迷状态,刘学明的行为不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表见代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及时化解纠纷,对于被告王正洪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将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在被告王正洪驾驶被告大森房开公司所有的贵C794**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罗玉开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罗玉开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王正洪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正洪应当对罗玉开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大森房开公司所有的贵C794**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限额为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照刘学先获得20%的赔偿份额,给刘明碧预留10%的赔偿份额,给罗玉开预留70%的赔偿份额的分配原则。即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应当对罗玉开死亡赔偿中承担120000元×70%=168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刘学先一家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罗玉开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374010元(18700.5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3210.67元×6个月=192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扶养人罗某瑶11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7年;罗某欣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罗秀汉7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农村标准),安美芬6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农村标准)。本案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因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原告的被扶养费总额截止原告罗某瑶成年时费用不能超过12585.7元/年,截止罗某瑶成年时,被扶养费总额为7年×12585.7元/年=88099.9元;原告罗某瑶成年后,原告罗某欣还需被扶养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年×12585.7元/年÷2=25171.4元,原告罗秀汉还需被扶养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年×3901.71元/年÷6=1950.85元。原告安美芬还需被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3901.71元/年÷6=3251.42元。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099.9元+25171.4元+1950.85元+3251.42元=118473.57元。4、交通差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罗玉开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按3人3天计算为:3210.67元/月÷30天×3人×3天=963.2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2710.8元。应当由被告王正洪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王正洪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王正洪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710.8元。被告大森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6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森房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正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先、罗某瑶、罗某欣、罗秀汉、安美芬因罗玉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42710.8元;二、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上述款项中的16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先、罗某瑶、罗某欣、宋道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王正洪、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王正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7月2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统一意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方258800元,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二)虽然被上诉人刘学先没有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当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刘学先的胞兄刘学明可以代理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刘学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三)即便原判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也不应支付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学先、罗某瑶、罗某欣、罗秀汉、安美芬以及原审被告大森房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由刘学明、罗玉勇、罗秀汉等人与上诉人王正洪签订,赔偿权利人刘学先、罗某瑶、罗某欣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协议赔偿数额与刘学先、罗某瑶、罗某欣等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之间差距较大,协议内容损害了刘学先、罗某瑶、罗某欣等人的合法权益,故“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对上诉人王正洪关于本案属于表见代理、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关于交通费,系受害人亲属为处理罗玉开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判对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考虑963.2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王正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