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上诉人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朱斌、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一子,取名尚小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向新浦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经常不归家等为由提出离婚,因本案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亦缺乏沟通。原告的父亲病危直至去世,被告也未关心探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龙河北路107-2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系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从其姐夫朱斌处以16万元优惠购得。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以50万元价格分割,并愿意支付50%的价款补偿给被告取得所有权。被告表示该房不值50万元,但不愿放弃该房产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只是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亦主张子女由自己抚养,考虑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教育成长,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原、被告均享有50%的所有权;原告提出家中还有一辆轿车,因登记车主并非原、被告,且也未提供购买该车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分割原告婚后工资,因缺乏相关财产凭证,亦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尚小乙随被告尚某甲生活,原告苏某每月付给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尚小乙成年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海州区龙河北路107-2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作价50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给原告25万元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否则原告有权依同等条件取得所有权。上诉人尚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破裂系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在外与他人同居,从未给家庭、孩子相应的帮助;2、涉诉的龙河北路107-2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系上诉人的姐姐、姐夫赠与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参与分割;3、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4、被上诉人的婚后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分割其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判决第二、三项予以改判;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10万元。被上诉人苏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尚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与案外人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被上诉人苏某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小区出入的录像、照片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破裂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2、房产交易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交易时的评估价为26万、市场价达到40多万,高于商定的交易价16万元,存在赠与的成分;3、申请证人尚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涉诉房屋系上诉人的姐姐、姐夫赠与其养老送终的,作价16万元户,当时给了10万元,因其年老及为孙子上学,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诉房屋系上诉人的姐姐、姐夫赠与其居住,因为孙子要上学,故将产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苏某质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过错;对于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当时房子是其与上诉人共同花费26万元购买的;对��第3组证据,因证人系上诉人的父母,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不属实,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证;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第3组证据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交警部门罚单一张,拟证明车辆虽登记人为上诉人的哥哥,但系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诉人使用;2、购房发票一张,拟证明购房时缴纳了26万元购房款。上诉人尚某甲质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该车系上诉人哥哥所有,与本案无关;对于第2组证据,26万元的价格系连云港市地税部门按照缴税证明出具的数额,并非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数额。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系上诉人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组证据,该发票系连��港市地税局开具的纳税发票,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房时即交付2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进行调解,但双方矛盾较为激烈,本案调解无果。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诉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需给付上诉人物质赔偿、精神赔偿;3、抚养费是否应当增加;4、被上诉人婚后所有工资是否应当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涉诉房屋系上诉人尚某甲、被上诉人苏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的姐夫朱斌出资购得,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虽称该房屋系朱斌赠与其父母,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将涉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于本案一审时未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依照婚姻法相关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就此搜集证据于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3、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在其合理裁量幅度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上诉人虽请求分割被上诉人婚后所有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财产凭证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尚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