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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贺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潘芳梅,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潘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胡某(已判刑)因到王某(另案处理)的赌档里放“水钱”而与王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约斗。当晚10时许,胡某纠集被告人贺某及董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工具,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杨家工业园10号门口,与王某方的缪某、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械斗,被告人贺某未下车参与斗殴,后被对方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贺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贺某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马杭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监控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1616号、(2014)武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的病历等相关书证、证人胡某、董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缪某、于某、李某丙、万某、汤某、朱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属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贺某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贺某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属从犯、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量刑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