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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蔡志勇与杨古强、江月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勇,杨古强,江月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46号原告蔡志勇,男,42岁。委托代理人朱炳初,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古强,男,33岁。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月娣,女,32岁。原告蔡志勇诉被告杨古强、江月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初、被告杨古强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月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70万元直接划入张顺富账户,余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古强辩称,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的10月份通过玉石抵偿的方式归还了70万元,另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30万元。目前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月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古强、江月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古强与原告蔡志勇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古强向原告蔡志勇借款100万元用于经济周转,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遂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江月娣卡上汇入30万元,6月24日向张顺富卡上汇入7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古强向原告蔡志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蔡志勇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其中柒拾万整杨古强要求打入张顺富卡上,叁拾万杨古强本人用。壹佰万现金由杨古强本人归还。借款人杨古强。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古强向原告蔡志勇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已用玉石抵偿了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3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证据也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原告将被告江月娣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古强提出对30万元的汇款申请本院调查,嗣后,又主动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杨古强、江月娣归还原告蔡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正国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