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申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刘喜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法定代表人:赵科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景文,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喜宾,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刘喜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1.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本案承包合同是一张“收据”,不是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本案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本案村委会发包机动地并没有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因此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另外,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本案土地承包期限为12年,违反了上述规定,承包合同应为无效。2.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刘喜宾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和李某乙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询问和质证,且村委会在二审后发现新证据,即李某甲、杨某某和李佰中与顾景文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在一审开庭时提供的证言是虚假的。(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还应该适用《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的规定和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认定承包关系无效。(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证人刘某某等四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二审时村委会提供了李某甲、杨某某、李佰中与顾景文的谈话录音,证明刘某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据此,请求再审并改判本案。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虽然村委会与刘喜宾没有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刘喜宾提供的交款收据上载明了双方约定承包土地的承包位置、承包费用和承包期限等内容。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收据具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和性质,并无错误;刘喜宾作为该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发包土地并不需要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村委会主张发包机动地因没有履行上述民主程序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评判本案合同是否无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院对村委会提出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村委会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刘喜宾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刘喜宾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对刘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佰中四位证人出某某的书面证明向村委会进行了举证质证,村委会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表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虽然村委会主张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李某甲、杨某某和李佰中与顾景文的谈话录音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村委会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已经查明,2005年村委会欲对外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几块位于树地边的机动地从2014年至202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与刘喜宾协商达成一致将土地发包给了刘喜宾。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规定的家庭承包的情形,而属于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并无错误。同时,如前所述,评判本案合同是否无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院对村委会提出原审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村委会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组织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采纳刘喜宾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况。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对刘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佰中四位证人出某某的书面证明向村委会进行了举证质证,村委会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提供的李某甲、杨某某和李佰中与顾景文的谈话录音记载,杨某某称村长刘某某在村委会召开会议时提了一句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刘喜宾的事,当时村委会成员都在。因此该份录音记录不足以证明村委会对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刘喜宾时未召开村委会。虽然村委会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刘喜宾时因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而无效,但上述法律条款是针对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而作出的规定。本案中,刘喜宾作为本村6组社员,是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份录音记录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采纳,并无错误。故本院对村委会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审 判 员  赵秀全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